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游嘉菱 被上訴人 蔡錦萱
游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6年下半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設計推出「Q點國際支付系統平台」(下稱Q點支付平台),號稱以區塊鍊技術開發,可點對點跨境轉帳,並同時擁有多個國家虛擬電子錢包,於國外亦能使用,且去中心化、去中央帳戶、點對點交易、有序的進有序的出、零投資亦可賺錢、消費可二折化、投資可五倍化,積分每天會有千分之二轉成餘額,餘額可於平台掛賣變現,能線下交易或在場消費產品,若有認識生意朋友,其營業額5%投資人終身都能賺取積分等為口號,作為宣傳並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會員拓展組織。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育龍 等15人則於106年下半年起,以分工方式而由上訴人擔任Q點商學院副院長,擔任招募說明會講師,於新加坡、馬來西亞及全臺各縣市舉辦多場說明會,招募下線成員,開拓發展成金字塔型之吸金結構組織,定期在臺灣各地利用咖啡廳、商務中心、飯店會議廳等場地招開說明會、招商,並有相關Q點支付課程於各地會場舉行。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個別遊說或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伊等為會員,游金龍因而於108年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折合3,500美金)註冊會員投資Q點支付平台,並於同年3月12日以9萬3,000元再度投資,將上開現金經由蔡錦萱交付予上訴人下線即訴外人 劉子文 ;復於108年3月5日以3萬1,000元投資,將上開現金經由蔡錦萱交付予上訴人,游金龍共投資23萬2,500元。另蔡錦萱則於108年3月12日以其親友即訴外人 劉瑞雲 名義,投資12萬4,000元於Q點支付平台,並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劉子文,此後亦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投資40萬元。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與吳育龍等人共同設計Q點支付平台而致蔡錦萱、游金龍分別受有40萬元、23萬2,500元之損害,且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如數分別賠償伊2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蔡錦萱40萬元、游金龍23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使用Q點支付平台之初,係因認定該平台内之Q點餘額可用於支付日常生活消費,且於支付Q點餘額後,亦可獲得相當於消費餘額20%積分作為回饋,與仿間常見消費集點、紅利回饋制度相近,才提供QRCode與家人、訴外人劉子文等掃描並下載Q點支付平台。又伊係被動加入Q點國際經營管理委員會(下稱經管會)微信群組中,上訴人於該群組中並未曾發言或給予任何建議,僅因較早參與Q點支付平台,對於Q點支付平台操作較為熟稔,於000年00月間,訴外人 錢保誠 才推舉伊擔任社群總監,惟該職稱並無任何實權,且無分擔任何推廣職務,更未因此獲得分毫利潤,復不暸解Q點支付平台内部事務,更未曾參與Q點支付平台課程規劃,伊並非參與經營、管理之人,只經手1000點數給游金龍,不曾交付點數給蔡錦萱,伊的下線只有劉子文,否認涉有銀行法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可在Q點平台特約商店消費並投資為由,招攬其等加入Q點平台,致蔡錦萱支付40萬元、游金龍支付23萬2,500元購買Q點點數, 嗣該 等點數無法在Q點平台使用、交易,屬侵權行為法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下半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網
路推出「Q點支付平台」,號稱以區塊鍊技術開發,可點對點跨境轉帳,並同時擁有多個國家虛擬電子錢包,於國外亦能使用,且去中心化、去中央帳戶、點對點交易、有序的進有序的出、零投資亦可賺錢、消費可二折化、投資可五倍化,積分每天會有千分之二轉成餘額,餘額可於平台掛賣變現,能線下交易或在場消費產品,若有認識生意朋友,其營業額5%投資人終身都能賺取積分等為口號,作為宣傳並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會員拓展組織。且Q點支付平台之核心幹部,在全臺各縣市巡迴廣辦說明會,於說明會及公開網站以投資為名義,約定給付下線會員高額紅利、使會員資產翻倍等話術及投資規則,招攬不特定多數下線會員投資Q點支付平台,被上訴人2人因而加入Q點支付平台。嗣因被上訴人發現無法使用Q點支付平台之餘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825等號違法銀行法等案件,將含上訴人在內之人偵查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16號法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7-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25等號檢察官起訴書)。又上訴人係於107年7、8月份開始加入Q點APP會員,當時係透過網路看到 宋泊錦 分享,相約碰面後,當場拿出2,500元購買100點而加入Q點支付平台,自107年7月至起108年4月止,參加過大約8場分享會,1個月大概1至2場,主要負責協助指導使用者使用Q點APP操作,及協助商家上傳商品DM到Q點支付平台的Q生活或Q商城,並曾前往金門參加Q點國際經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成立大會,上訴人為系爭委員會之委員,並E團隊商學院之副院長,且當選社群平台總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固堪信為真實。
㈢惟蔡錦萱、游金龍主張各以40萬元、23萬2,500元,向上訴人
購買Q點點數,固據提出3張簽收單(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63頁)為證。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有向游金龍收取3萬1,000
元並交付1000點數給游金龍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並為上訴人自認有以1比31比例,經手該筆點數交易(見本院卷一第94頁),堪信上訴人有出售1000點數給游金龍並收取3萬1,000元。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2月21日以10萬8,500元買3500點數、
108年3月12日各以9萬3,000元、12萬4,000元購買3000點數、4000點數,雖據提出簽收單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然觀之簽收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簽收之人為訴外人劉子文(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自難認該等點數係向上訴人購得。參以蔡錦萱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以Q點獲取之積分所轉成之餘額,可以拿來跟上線變現,亦可賣可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蔡錦萱為游金龍之上線,劉子文則為蔡錦萱之上線,是蔡錦萱之點數來自劉子文,亦合於其所陳述點數取得之管道。況依劉子文於偵訊中供述當時蔡錦萱做很多加油卡,換點數回來等語,亦與蔡錦萱於偵訊中陳述:加油卡就是別人付點數給我,我幫對方買加油卡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9頁),復據訴外人 錢季章 於刑案刑查中陳述:在LINE群組中,有人要買賣點數,伊會幫忙撮合點數買賣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足證被上訴人取得之點數管道甚多,自無從認其等取得之點數均來自上訴人。
⒊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游金龍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其上記載文字為「消費」,且數量有800、400、200,亦有176、24等不等,交易對象有 沛姐素卿 、Alan劉(即劉子文)、 周姐葉姐 、ami紀、sini,未見有上訴人,而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自無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向上訴人購買點數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僅曾出售1000點數給游金龍並收取3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有其餘向上訴人購買點數部分,均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抗辯伊使用Q點支付平台之初,係因認定該平台内之
Q點餘額可用於支付日常生活消費,且於支付Q點餘額後,亦可獲得相當於消費餘額20%積分作為回饋,與仿間常見消費集點、紅利回饋制度相近,才提供QRCode與家人、劉子文等掃描並下載Q點支付平台一情,有刑案扣案之Q點平台相關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6頁、第62-77頁)。另依蔡錦萱於偵訊中陳述:以Q點獲取之積分所轉成之餘額,可以到特約商家購買商品,伊曾經以餘額消費吃東西,後來上線跑了,店家收到的餘額無法兌換現金,就不收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及劉子文於偵訊中陳述:當時幫人看店出售飲水機等商品,伊出售之商品,提供手機掃碼收取點數,蔡錦萱有跟伊購買店內商品,以點數支付,所以伊的點數愈來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再佐之訴外人 袁貫傑 於刑案偵訊中陳述:伊的店裡全面接受Q點會員以點數來購買伊的牛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訴外人 范裕忠 於刑案偵訊中陳述:伊一開始是經由 洪昆明 分享,站在消費者角度使用這消費者聯盟平台,在平台購買機票及很多聯盟商品(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訴外人 葉維霖 於刑案偵訊中陳述:伊經營巴菲特咖啡廳,有參加Q點特約商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堪認Q點會員可以在平台Q點,以點數餘額向特約商店購買商品,而可用於支付日常生活消費無誤。再上訴人抗辯使用點數消費可獲積分20%回饋一節,亦與訴外人葉維霖於偵訊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另觀刑案調卷之證據,上訴人之下線僅劉子文一人,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上訴人有招攬其他下線,則上訴人抗辯其認Q點平台消費之回饋機制,與一般消費之集點或紅利回饋制度相近,才與家人、劉子文分享邀請參加Q點平台,應可採信。參以上訴人提供訴外人劉子文Q點支付平台註冊網址及QRCode,上訴人係劉子文的上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偵訊);劉子文介紹蔡錦萱加入Q點支付平台,其為蔡錦萱之上線,蔡錦萱要購買Q點點數,係透過劉子文找上訴人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劉子文偵訊筆錄);蔡錦萱則介紹游金龍加入Q點支付平台,其為游金龍之上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游金龍偵訊筆錄),且Q點支付平台係以1:31兌換新台幣,餘額點數與Q點幣匯率和美金一樣,而市場自行交易價格,則由交易方自行決定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頁不爭執事項⒉⒌),堪認Q點支付平台之會員招攬介紹他人加入Q點平台,並購買Q點數供消費為常態,自難僅以上訴人有招攬介紹他人加入Q點平台,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信。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Q點平台事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不爭執事項⒈),固堪信為真實。然該案迄未對上訴人為有罪判決,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自不得僅因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即遽認其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況且,上訴人雖有參加分享會,然僅邀請家人及劉子文參加Q點平台,復僅出售1000點點數給游金龍,已如前述,實難認Q點支付平台為其與他人所共同經營,或掌控Q點點數兌換金流之人,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等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各給付蔡錦萱40萬元、游金龍23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宋泊錦、 曾馨儀
陳弈豪 、劉子文、游金龍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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