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芹 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 劉芹汝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我跟告訴人 吳孟玹 的家人都認識,告訴人的媽媽即證人何竹
英有殘障,我之前幾乎每天都會去扶她上下床,後來於民國111年9月5日之前,約有半年左右沒有去告訴人家,因為我當時已經在上班,下班就會跟證人 何竹英 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見面聊天,有時候告訴人不在,我會去告訴人家順便扶證人何竹英上床,他們有說我可以直接過去他們家找他們就好,證人何竹英也有說過,如果我要進去她家,就直接來就好,證人 陳世洲 也可以證明我去告訴人家,就像去自己的家一樣,我不是無故侵入住宅。
㈡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左右,我有騎摩托車從告訴人家
後門進去,找證人何竹英,但找不到人,看到桌上有手機,一時貪念,就拿走手機,偷竊手機部分,我認罪,但我不是非法入侵,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因我還有小孩子要扶扶養,希望再給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何竹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大概有5、6
年了,這5、6年被告常常去我們家,但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去我家不用通知就可以開門進去,我有在家她可以來,可是我沒有在家就不行;我家的門沒有鎖,被告是都可以進去,她如果要來我家,會先打電話跟我講;我們都約在玉清宮那邊的公園廣場見面,也會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若我女兒不在,她會去我家扶我上床;我家後門大部分時間會鎖,我進出都從這個門,111年9月5日我從後門出去,出去後將裡面的鐵門關起來,那很緊,很不容易打開,再把外面的木門關起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沒有講就進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由上可知,被告固與證人何竹英識,常去證人何竹英與告訴人同住之住處,但均是在證人何竹英在家之時,且證人何竹英並未告知被告如要進去其家,可直接進內屋內,尤其是本案案發之111年9月5日,證人何竹英並未在家,亦未接獲被告要至其家之通知,則被告是在未經證人何竹英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採信。㈡證人陳世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跟告訴人家距離走路
不用10分鐘,我與何竹英是在唱歌場合認識的,認識10幾年了,然後才跟她的家人都慢慢熟識,因為何竹英本身是身障,為了進出方便,門幾乎都沒有上鎖,我也知道她可能白天比較不會出去,所以我會不打電話就直接跑去她家跟何竹英聊天,告訴人家幾乎都沒有鎖門,我要進去隨時都進去,也不用先通知她們,我是經常去告訴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但其亦是於證人何竹英在家時才會進入證人何竹英住處;又其亦證稱:我認識被告約有3、4年了,我有在何竹英家看過被告,被告是下班後去何竹英家找她聊天,何竹英沒有直接提過要去她家就直接進去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證人陳世洲之證言,亦與證人何竹英所述其未曾告知被告可直接進入其住處等語相同。
㈢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可知本案被告是在證人何竹英未在家,且未經證人何竹英之同意進入其與告訴人同住之住處內,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但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之辯詞自難採信。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惡性輕重、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芹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芹汝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芹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孟玹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趁該處平日後門並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孟玹放置在1樓客廳桌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6,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吳孟玹返家後發現手機不見蹤影,遂開啟手機定位功能,循定位地址之發現可能係劉芹汝竊取手機後,即委由家屬代為前往索討手機,經劉芹汝親自於苗栗縣○○市○○路0段○○00號旁取出上開手機歸還吳孟玹,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芹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玹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何竹英於本院之結證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翻拍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37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經交互詰問證人何竹英後方坦承全案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警詢筆錄),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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