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0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俊發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游麗芬
楊怡婷 李蕙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1010017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下稱飾品加工工會)於民國93年7月1日,以原告為無一定雇主身份從事飾品加工業,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於100年6月18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34,800元調整為38,200元,惟經被告審查結果,無法認定原告之實際月薪資總額已達所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亦難認定原告目前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乃以100年12月12日保承職字第10060886
2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同意原告100年6月18日之投保薪資調整,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0年10月21日(被告查定之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於101年4月18日以101保監審字第021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內政部69年7月21日(69)臺內社字第30699號函釋意旨
,手工飾品加工行業工作地點本不限於勞工自宅、工作時間不限於一般上班族上班時間。原告 泰半 係在訴外人 王鴻勝 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處所(下稱○○○路處所)取得加工材料後,直接在該處所工作,被告於
100年10月14日所查核之臺北市○○○路○號12樓之25(下稱○○○路處所)係原告之戶籍地及住所地,並非原告從事飾品加工之地點,被告僅因上開日期至○○○路處所查訪時,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即認原告無從業事實,對於被告臺北市辦事處人員另於101年1月19日至○○○路處所訪查時,親見原告在工作中之有利事證,未予審酌,自屬違法。又一般小家庭代工業,雇主與勞工間以現金往來,符合該產業勞工需錢立即供生活花用,有關收入及支出均僅為簡要記載,故難免有筆誤之實際狀況,被告僅因原告提出之勝利加工代工紀錄表,於100年7月有2日之加工費數額記載錯誤,即遽認原告無從業事實,顯屬率斷。再者,原告係透過雇主王鴻勝及 王惠蘭 向材料行購買材料,再由雇主交付材料予原告加工,材料行人員對原告自無特別印象,且雇主於100年
9月20日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每條飾品加工費為10元,乃當時支付之報酬無誤,與該等說明書另記載原告自100年4月起即從業之事實陳述互無扞格。故被告單憑紙上作業即審認原告無從業事實,顯有違誤。
㈡勞工保險屬強制保險,被保險人如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強制投保對象。飾品加工工會提供原告雇主王鴻勝、王惠蘭之從業證明書、從業照片,且雇主受被告訪談時,亦具體說明確有聘請原告工作之事實;被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原告無法具體提供工作時間、地點及點工表等理由,認定原告無從業事實,且係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故意」參加保險之人員,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格,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王鴻勝、王惠蘭雖稱:渠等分別向日東飾品材料行、東埕飾品材料行購買飾品半成品,交由原告攜回住處加工裝配,工作完畢即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支付現金,惟原告與王鴻勝及王惠蘭均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收入、領薪紀錄或所得扣繳等相關具體資料俾供核對;況王鴻勝與王惠蘭皆未提及原告係於王鴻勝位於○○○路之處所從業,被告依據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地址,至○○○路處所洽訪,無違常理。且原告、王鴻勝與王惠蘭對原告之工作地點、報酬計算及結算方式前後所稱不一,難謂原告於
100年6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薪資收入確有變動增加且達38,2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亦難謂其目前確有從業事實,故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自100年6月18日調整投保薪資,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0年10月2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並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㈡經查,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以無一定雇主身份從事飾品
加工參加飾品加工工會,透過該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等情,有飾品加工工會出具之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7頁可稽。飾品加工工會嗣於100年6月18日向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34,800元調整為38,200元,惟被告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函表示:原告為申請該局相關補助檢附診斷證明表示其因罹患重大傷病致無法從事工作,且目前實際未就業,經該局依被告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結果顯示,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投保勞工保險,100年7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故原告疑有虛偽投保勞工保險情形,通報被告依權責處理,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1658401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2日函)附原處分卷第22頁足憑。被告因而函請所屬臺北市辦事處,於100年9月19日訪洽飾品加工工會,經該職業工會於同年月23日回函,檢附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所出具、內容略為:伊自100年4月份起分別向訴外人王惠蘭及王鴻勝等2人拿取飾品負責加工裝配,採按件計酬,每條項鍊代工費10元,每日約可完成195條,每月工作20天,收入每月約39,000元,代工費均以現金領取等語之說明書,與王鴻勝及王惠蘭於100年9月20日所出具、內容略為:茲證明原告確於100年4月起從事流行飾品加工,自其2人處拿取飾品,負責加工、裝配,採按件計酬,每月工作約20天,每月收入約2萬元及1萬9千元左右,其2人均當場以現金支付等語之證明書等情,復有被告100年9月13日保承職字第10012044110號函、被告臺北市辦事處100年9月26日100保北(市)辦字第204312號函、原告100年9月20日說明書及王鴻勝、王惠蘭於100年9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20、14、15、18、19頁可佐。然經被告臺北市辦事處於100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原告在上述說明書所載地址即○○○路處所訪洽結果,該址大門緊閉,敲門無人回應,有被告臺北市辦事處100年10月17日100保北(市)辦字第204939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0頁供參。至該辦事處另於100年10月17日及20日分別訪洽王鴻勝及電洽王惠蘭時,據王鴻勝表示:其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原告平日也在作飾品加工之工作,其係從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東埕飾品材料行購買飾品半成品,再將半成品交由原告回家加工裝配,論件計酬,每件代工費
10元,原告每天約可完成100件,每月工作20日,工作完畢即支付現金,並提出說明書1紙;王惠蘭則於100年10月
20日出具說明書,稱其與原告為姐弟關係,原告平日從事飾品加工之工作;其係從臺北市○○○路○段○○○號之日東飾品材料行購買飾品半成品,再將半成品交由原告回家加工裝配,論件計酬,每件代工費10元,原告每天約可完成
100件,每月工作20日,工作完畢支付現金等語,固有原處分卷第5至8頁所附被告臺北市辦事處100年10月19日100保北(市)辦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1日100保北(市)辦字第205060號函、王鴻勝100年10月17日說明書及王惠蘭100年10月20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5至8頁可考。惟王鴻勝與王惠蘭2人所稱將半成品交由原告回家加工裝配一節,與被告臺北市辦事處於100年10月14日至原告住處查訪而無人回應之結果,顯有不符。除此之外,原告與王鴻勝、王惠蘭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能提供任何收付原告工資之書面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係為王鴻勝、王惠蘭從事飾品加工工作,並由其2人支付薪資,且自100年6月18日起之月薪已達38,2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提出之申復(補正)申請書說明㈡所載:「本人因罹患重大傷病…承台大醫院盛主治醫師 望徽 悉心診治後,囑言本人目前無法從事工作,需休養壹年,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遵醫囑因身體健康欠佳因素不能工作,故無可靠收入來源…生活費用等均向親友告貸,經濟拮据,生活確實困難,每月收入平均確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確實符合社會救助新制規定,呈請貴局惠予更新審核,准予列冊低收入戶俾享權利,請鑒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0年8月間,即已無從業事實,且無收入來源。則被告因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0年6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薪資收入確有變動增加且達38,2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及原告目前確有從業事實,因而以原處分刪除原告投保薪資調整,並自100年10月2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多半在王鴻勝之○○○路處所工作,○○○
路處所僅係伊之戶籍地及住所地,被告以查無伊在○○○路處所從事飾品加工,及王惠蘭與王鴻勝提出之加工代工紀錄表就100年7月有部分天數記載錯誤,暨日東、東埕飾品材料行人員對伊自無特別印象等事證,單憑紙上作業即遽認伊無從業事實,忽略被告臺北市辦事處人員於101年1月19日至○○○路處所訪查時,親見伊在工作中之有利事證,與手工飾品加工並無一定工作地點、時間,及一般小家庭代工業,雇主與勞工間以現金往來,符合該產業勞工需錢立即供生活花用,有關收入及支出均僅為簡要記載、故難免有筆誤之實際狀況,顯屬率斷云云。惟查:
⒈原告在100年8月12日之前,即以其罹患重大傷病無法工作
,目前實際未就業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等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2日函及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向該局社會救助科所提申復(補正)申請書足憑;至上述由飾品加工工會檢送被告之原告、王鴻勝、王惠蘭於100年9月20日所出具說明書與證明書,及王鴻勝、王惠蘭另於100年10月17日及20日出具之說明書,作成日期均在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之後,內容所述原告於10
0年4月起自王鴻勝、王惠蘭2人處拿取半成品從事飾品加工,由該2人給付原告薪資云云,復與原告申請補助時自承無法工作、且無可靠收入等情,有所出入,則被告為查明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條件?及其有無自100年6月18日調整薪資之事實?對上述說明書與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而原告於100年9月20日說明書記載之地址,僅有○○○路處所,且於該說明書中對其從事飾品加工工作之地點,未作任何說明,則被告臺北市辦事處人員於100年10月14日至○○○路處所進行查訪,並綜合查訪當日該址大門緊閉、無人回應之結果,及王鴻勝、王惠蘭於上述書面說明中稱:原告係向其2人拿取半成品「回家」從事加工等情,認定原告受雇於王鴻勝、王惠蘭2人從事飾品加工業一事乃無法證明,其判斷符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謂有何違誤。又原告在對原處分申請審議時,始提及其工作地點係在其兄王鴻勝位於○○○路處所之事,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被告臺北市辦事處於101年1月13日至○○○路處所之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
44、35、36頁可稽。易言之,有關原告並非在自己住所從業之事,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從未提及,復與王鴻勝及王惠蘭前揭書面說明之內容不符,自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得審酌,故原告以被告未察其多半在王鴻勝之○○○路處所工作,僅因查無伊在○○○路處所從事飾品加工之事實,即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係屬率斷云云,自非可採。至原處分卷第30、31頁所附原告在○○○路處所從業之工作照片,係原告對原處分申請審議時自行拍攝再提供給被告一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參見本院卷第63頁),該照片連同被告臺北市辦事處101年1月20日101保北(市)辦字第200209號函說明二所載:本案於101年1月19日派員於○○○路處所訪查時,原告在該處從業中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3頁),均僅能證明原告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曾於上述照片拍攝日及101年1月19日,在○○○路處所從事飾品加工業。惟觀諸原告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中強調其工作地點係在○○○路處所,且請求被告於實地訪查前應先去函或以電話告知(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顯見其對被告於爭議審定階段將至該址查訪已有預期,是以被告臺北市辦事處人員於101年1月19日訪查○○○路處所時,所見原告在工作中之情形,係原告預作準備之結果,無從據以推論原告自100年4月份即有持續從事飾品加工工作之常態性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臺北市辦事處人員於101年1月19日至○○○路處所訪查時,親見原告在工作中之有利事證未予採取,認為原告無從業事實,亦有違法云云,不足採取。
⒉次查,有關原告所述:伊與王鴻勝、王惠蘭均會前往日東飾
品材料行及東埕飾品材料行購買珠珠等半成品,用魚線串成項鍊等飾品;伊每月平均向上述二家飾品材料行購買飾品之次數為一家5、6次,二家共10次左右,均係現金交易,無發票可提供等語(參見被告臺北市辦事處於101年1月13日至○○○路處所之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35、36頁),亦係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後,對原處分申請審議時,始提出之主張;另觀原告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載稱:伊於代工期間,尚須幫忙到日東飾品材料行、東埕飾品材料行購買飾品半成品/零配件,至○○○路處所之代工處裝配;且於項鍊製作完成後,必須在上班時間內送往王惠蘭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處所驗收交貨後,一日之代工始告完成,被告臺北市辦事處於100年10月14日前往伊○○○路處所洽訪時,伊可能因外出採購代工所需半成品或送貨,致大門緊閉無人回應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足見原告陳稱必須幫忙至飾品材料行購買半成品云云,係試圖就被告臺北市辦事處人員至○○○路處所查訪時無人回應之原因提出說明,則被告於爭議審定階段,派員至上述飾品材料行進行查訪,亦為檢視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是否無誤所必要。惟經被告函請所屬臺北市辦事處於101年1月19日派員訪洽日東飾品材料行及東埕飾品材料行,據前者之老闆娘稱客戶眾多,沒看到原告本人,無法確認是否來店交易,及後者之游小姐表示不認得原告,因為只有月結客戶才有名單,散戶均以現金交易,無法每一個都認識等情,有被告臺北市辦事處101年1月20日101保北(市)辦字第200209號及第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33、32頁可稽。則被告因原告所稱其必須外出採買飾品加工之半成品一節,無實據可資證明,將上述調查結果,列為其審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理由之一(參見被告提出對申議審議案意見書第3、4頁,附原處分卷第26、27頁),自無不合。原告另指稱被告將日東、東埕飾品材料行人員對原告無特別印象一事,作為認定其無從業事實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仍無足取。
⒊再查,原告於對原處分申請審議時,固另提出勝利飾品加工
代工紀錄表、蘭心飾品加工代工紀錄表各8紙及收據16紙(參見原處分卷第45至68頁),旨欲證明其自100年4至6月份向王鴻勝與王惠蘭2人拿取飾品加工,每月工作20日,按件計酬,每條項鍊加工費9元,每日約可完成195條,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自100年7月1日起每條項鍊之報酬調整為10元,故每月收入增加為39,000元;且王惠蘭與王鴻勝曾分別於101年1月18日再度出具說明書,稱上述代工紀錄表及收據確為其2人所提出,內容屬實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
29、38頁所附說明書2份)。然依原告於嗣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主張:伊於每月領取代工費時均開立收據等語(參見原告所具訴願狀最末頁,附原處分卷第88頁),顯見上述收據係由原告自行出具,而非第三人製作之書證,則其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尚值存疑。另依上開加工代工紀錄表顯示,原告自100年4月至11月,每月為王鴻勝加工完成之雜石項鍊數量在1,820條至1,875條之間,少於其為王惠蘭加工完成之玻璃項鍊數量(每月均為2,000條),此與王鴻勝、王惠蘭於101年1月18日出具之說明書載稱:原告為王鴻勝加工完成之項鍊數目,每日約100條、每月約2,000條,為王惠蘭加工完成之項鍊數量較少,為每日約95條、每月1,900條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8、29頁),顯然相反。另依100年4月之蘭心飾品加工代工紀錄表所載,原告於100年4月
20、21、27、29等4日加工之項鍊數量,高達每日120條(參見原處分卷第53頁),如加計同月份之勝利飾品加工代工紀錄表顯示原告於該4日期加工完成之項鍊數目即90、90、
100、100條(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則原告於100年4月20、21、27、29日加工完成之項鍊總數,分別為210、21
0、220、220條,與原告於100年9月20日之說明書所述其每日約可完成195條項鍊者,亦有明顯差別。再者,該等加工代工紀錄表為每月1張,每張由上而下分為21列,前20列記載原告完成加工品之日期、商品名稱、數量、單價、加工費,並由具領人王鴻勝、王惠蘭簽名蓋章,最後一列則統計原告於該月份完成之加工品總數,及該2具領人應給付之加工費總額,且再由其等簽章確認;易言之,該等加工代工紀錄表若確係王鴻勝與王惠蘭2人依據原告交付之加工品數量,逐日作成之紀錄,其2人在每張加工代工紀錄表簽收欄之簽名或用印次數,應均為21次。然觀諸王惠蘭在100年6月至11月之蘭心加工代工紀錄表上所蓋印文之數目,依序為
23、24、26、27、28、29個(參見原處分卷第55至60頁),亦即,王惠蘭在上述月份之加工代工紀錄表上,有多日重覆用印之情形,則該等代工加工紀錄表究係其按原告每日交付加工品之數量所為真實紀錄?或係其與原告因面臨被告調查原告有無從事飾品加工業之事實,而於倉促之間製作者?甚滋疑義。是以上述收據及加工代工紀錄表,除經爭議審定書指明於100年7月之勝利加工代工紀錄表記載,該月份14日及25日之加工費與該月合計加工費有誤載情形外,另因收據為原告本人開立,欠缺客觀可信性,至加工代工紀錄表之內容,與原告、王鴻勝及王惠蘭所出具說明書有諸多出入,王惠蘭之蓋章確認情形復有前述不合理之處,故亦難遽予採信。從而,爭議審定書認為上述書證無法證明原告於100年6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後之月薪資收入,增加至38,2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及原告目前仍有從業事實,因而駁回原告對原處分申請審議,對於證據之採擇取捨,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僅摭拾上開加工代工紀錄表有部分日數之加工費數額記載錯誤,即全盤否定其證據力,違反一般小家庭代工業,雇主有關收入及支出均僅簡要記載、難免有筆誤之實際狀況云云,亦難採憑。
㈣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所稱之「故意」,係指凡投保
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而仍為其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形而言。承前所述,被告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知:原告以因病無法工作且未就業為由,向該局申請補助,卻仍投保勞工保險,疑有虛偽投保之情,通報被告依權責處理,故由所屬臺北市辦事處訪洽飾品加工工會,則飾品加工工會至遲自斯時起,對於原告並未從事飾品加工業,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規定,應已得以知悉。惟飾品加工工會非但未為原告辦理退保,反向被告臺北市辦事處提出原告之說明書及王鴻勝、王惠蘭之證明書,作為原告有從業事實之證明,即有同條例第24條所定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投保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核與該條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就原告無從業事實及投保單位之故意負舉證責任,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格,於法有違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查無證據足認原告於100年6月18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當時,其實際月薪資所得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38,200元,且無法認定原告目前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故以原處分核定不同意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0年10月21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