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7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認被告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朝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游舒羽張敏如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天氣晴」更正為「天候雨」;第9行所載「貿然前行」及「前方」等文字,分別更正為「貿然前行左轉」及「對向車道」等文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朝枝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並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他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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