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4號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阮氏 紅芬 (NGUYENTHIHONGPHAN)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幽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不服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4月26日 胡志字 第00000000000A函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 阮氏紅芬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與我國國民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1年2月13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原告另申請文件證明,另以裁定審結)。該辦事處以原告與乙○○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且原告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居留,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101年4月26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駁回簽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982條規定,原告與我國國民乙○○在越南前已舉辦婚宴宴請原告親友(鈞院卷第9-18頁,原證1),並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註冊登記(鈞院卷第19頁,原證2),且乙○○於婚後每月均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足證原告與乙○○除具有結婚真意外,業已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然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面談時,並無論及原告究竟有無與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並宴請親友等結婚重要之事實詢問,即據認雙方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顯有違誤。
(二)請求調查證據:請求傳喚原告之姐 阮郁棋 ,其乃原告與乙○○之介紹人,且親自參與在越南舉辦之婚宴,並有照片可憑。
(三)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⒈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585、391號解釋,可知權
力分立為憲法之基本原則。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爰予提昇至法律10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項。」又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鈞院卷附件
1)足證。可知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殊有違誤。
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2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
⒊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
(鈞院卷附件3)、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鈞院卷附件4)、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鈞院卷附件5)及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再者,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雖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⒋此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證
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
⒌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仍應受司法審查,然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就撤銷訴訟而言,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另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年判字第944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二)實體部分: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⒉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⒊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
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並無悖於規定,應無不妥。
⒋經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1年2月14日對原告及乙○
○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對於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顯有出入或相互矛盾:⑴原告稱雙方於99年7月在高雄市友人家首次見面,乙○○翌日即來電,其當時與胞姊同住在高雄鳥松區,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乙○○稱於99年
7月7日在高雄大樹區友人處首次與原告見面,一週後首次致電原告,原告當時與胞姊同住在高雄市仁武區,並在該區之螺絲工廠工作。⑵原告稱當時雙方認識約3個月後,乙○○首次至其住處;乙○○稱雙方認識約一週後,其首次至原告住處。⑶原告稱乙○○每次來越均給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已給三次,且乙○○自原告100年3月返回越南後,每月給予生活費3千元,最近兩個月給予6千元,最近一次係今年農曆年前12月26日左右寄美金兩百元,乙○○本次101年2月13日至越南,已於101年2月14日上午給予6千元;乙○○稱於原告100年3月返回越南後,即每月給予生活費6仟元,最近一次係今年農曆年前曾寄給原告1萬8千元(第一次寄美金五百元,第二次寄美金三百元,均係過年前一週左右寄),本次10
1年2月13日至越南,尚未給予原告生活費。⑷原告稱乙○○在臺每日以電話與其聯絡,最近一次係101年2月12日,其亦會主動以電話與乙○○聯絡,最近一次係101年
2月11日,雙方聯絡時間最長約30分鐘;乙○○稱在臺每日以電話與原告連絡,最近一次係101年2月13日搭機至越南前,原告亦會主動以電話與其聯絡,最近一次係101年2月12日,雙方聯絡時間最常約1.5小時,此有經原告及乙○○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即足以證明渠等對於交往及結婚過程的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從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定其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拒發簽證及不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並非無據。
⒌原告雖稱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面談時並無論及原告究
竟有無與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並宴請親友等結婚重要之事實詢問,即據認雙方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云云。然查,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需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是以單從結婚之形式要件,並不足以判定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其親友陳述其與我國籍男子乙○○確有在越南舉辦婚禮並宴請親友等事,僅得證明其確有舉行宴客等婚姻之形式行為,但該等事實存在與否尚不足以證明渠等具有結婚之真意,因此,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⒍復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凡申請
人曾有逾期居留、停留之情事者,被告或駐外館處即得據以駁回簽證之申請。經查,原告曾有在臺逾期居留而遭管制入國之情事,此有申請人入國管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此為駁回處分,於法無違。
⒎職是,被告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認本件原告與我國籍男子
乙○○就雙方初識等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之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對於申請來臺目的顯然有虛偽陳述或有所隱瞞。且原告尚有曾逾期居留之違法情事,被告基於文件證明及簽證主管機關之職責,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台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記錄(原告及乙○○各1份)、面談通告、聲明書、文件證明申請書、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台越雙方面談基本資料登錄、交往經過書、越南文件代辦人資料及說明頁、單身宣誓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婚姻狀況認證書、結婚證書、護照、切結保證書、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㈠本件原處分之違法性爭議是否因屬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查?㈡被告以對原告及乙○○之訪談部分內容有不一致情事而未通過訪談,並否准原告之依親簽證,是否違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事項;況被告係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立法之初亦無因認屬政治行為而定有不得救濟之明文,當無迴避司法審查之理。是本院仍得於不牴觸國家利益之前提下,為較低密度之違法性審查。是被告辯稱原處分之違法性爭議屬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查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述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所訂定(第1點參照),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裁量基準,其內容並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且對於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自得援為准駁之依據。
(三)又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再者,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據被告代表另案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7月23日
101年度第27次會議時說明,近年我國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故被告及駐外館處爰依前揭「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之規定,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之來臺目的,核屬主管機關依法所當為。
(四)經查,原告為越南籍人,其前於96年至99年間二度與國人 孫金雄 結婚及離婚,嗣因在臺逾期居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國至101年3月14日,茲以與乙○○結婚,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由同一位主持面談人在同一位翻譯人員陪同翻譯下,於101年2月14日先後對原告及乙○○進行面談後,即分別製作書面之面談紀錄,並均經原告、乙○○及翻譯人員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以擔保面談之任意性及面談紀錄之正確性,有上開面談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該面談記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雙方對於下列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⒈在臺結識情形:原告稱雙方於99年7月在高雄市友人家首次見面,乙○○翌日即來電,其當時與胞姊同住在高雄市鳥松區,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乙○○稱於99年7月7日在高雄市大樹區友人處首次與原告見面,1週後首次致電原告,原告當時與胞姊同住在高雄市仁武區,並在該區之螺絲工廠工作。⒉首次至原告住處情形:原告稱雙方認識約3個月後,乙○○首次至其住處;乙○○稱雙方認識約1週後,其首次至原告住處。⒊生活費支付情形:原告稱乙○○每次來越南均給予生活費1萬元,已給3次,且乙○○自原告100年3月返回越南後,每月給予生活費3千元,最近2個月給予6千元,最近一次係今年農曆年前12月26日左右寄美金2百元,乙○○本次101年2月13日至越南,已於101年2月14日上午給予6千元;乙○○稱於原告100年3月返回越南後,即每月給予生活費6千元,最近一次係今年農曆年前曾寄給原告1萬8千元(第1次寄美金5百元,第2次寄美金3百元,均係過年前1週左右寄,本次101年2月13日至越南,尚未給予原告生活費。⒋平日電話聯絡情形:原告稱乙○○在臺每日以電話與其聯絡,最近一次係101年
2月12日,其亦會主動以電話與乙○○聯絡,最近一次係
101年2月11日,雙方聯絡時間最長約30分鐘;乙○○稱在臺每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絡,最近一次係101年2月13日搭機至越南前,原告亦會主動以電話與其聯絡,最近一次係101年2月12日,雙方聯絡時間最長約1.5小時等語,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原告與乙○○簽名之面談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與乙○○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顯有出入,核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面談官員未就其與乙○○在越南舉行婚禮並宴請親友等結婚重要事實為詢問,反而就雙方交往過程之生活細節為詢問,因其等無法為清楚記憶而致有陳述不一情況,合乎常情云云。惟查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需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是以單從結婚之形式要件,並不足以判定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因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人詢問原告與乙○○結識情形及生活情節,包含雙方初次見面、初次索取電話號碼、初次約會、初次造訪家人及贈送結婚飾品、給予生活費等情節,均為判斷其等是否有實質結婚之問題,且屬一般人印象極為鮮明深刻、難以於短時間內即予忘懷之事實,是其詢問內容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主張因時間久遠等因素以致回答有所出入云云,不足採信。末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姐阮郁棋,以證明其介紹乙○○與原告認識及雙方在越南實有公開結婚儀式及宴請親友之事實屬實云云。惟證人係原告之姐,於90年嫁來臺灣,為原告所自承,可知原告與證人具有利害關係,且渠等係2親等之血親、姻親關係,期難證人能為客觀、公正之陳述。況且,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需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以單從結婚之形式要件,並不足以判定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其姐證明其與我國籍男子乙○○確有在越南舉辦婚禮並宴請親友等事,僅得證明其確有舉行宴客等婚姻之形式行為,但該等事實存在與否尚不足以證明渠等具有結婚之真意。且被告係就原告與乙○○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而為本件處分,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證明其與乙○○確有舉辦結婚儀式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審認原告與乙○○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原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另就原處分駁回阮氏紅芬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經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亦予駁回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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