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 陳文傑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陳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聲請本院羈押,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以106年度聲羈字第524號,認請求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裁定准予羈押,並於107年1月22日,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聲字第32號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審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撤銷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各項事由,則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受羈押119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就請求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請求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就請求人所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案件,而受羈押處分執行部分,並非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依法應為管轄錯誤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之決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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