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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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09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繳付本息至95年6月14日,迭經催討尚結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范國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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