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吉達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89號、109年度執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吉達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吉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吉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7日109年1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42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109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5日109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109年度簡字第503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