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06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6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與 李培苓 為同事,八十五年二
月初, 蕭員 知悉李培苓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蕭員除以不知情之 何春生 名義自行參加外,並代 曾振雄沈福明 參加,其中曾振雄欲參加二會,蕭員另以不知情之 連文井 名義代為參加,而此四會之繳款及投標均由蕭員處理。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蕭員遂偽造何春生之署押書寫標單得標、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又偽造 連文井署押 得標,致使何、連二人對會首李培苓負有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經李培苓告發偵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由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之通知,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八十五年二月初,於與李培苓為臺北縣政府同事之服務期間,獲悉李培苓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底標為一千元),即起意參加。被付懲戒人因不欲以自己名義參加,竟未徵得其妻之妹婿何春生同意,即冒用何春生名義參加一會;另又負責替曾振雄、沈福明參加以李培苓為會首之互助會,其中曾振雄欲參加兩會,被付懲戒人除以曾振雄名義參加一會外,又與曾振雄共同以不知情之連文井名義代曾振雄參加一會,李培苓明知被付懲戒人係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仍同意之。而此四會之繳款及投標均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處理。旋被付懲戒人即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縣○路○○○號李培苓之辦公室內,偽造何春生之署押及競標之標息三千五百元,偽填標單(準私文書)據以行使而得標,致何春生對於會首李培苓負有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何春生;繼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與曾振雄(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標單之犯意聯絡,推由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李培苓之辦公室內,偽造連文井之署押及競標之標息三千六百元,偽填標單(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得標,致連文井對於會首李培苓負有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連文井。案經會首李培苓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四月,被付懲戒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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