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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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第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謝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15日,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
㈠99年7月21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埔
南村外埔57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9年7月21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之反應。
㈡99年8月26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
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15支、未使用注射針筒
2支、塑膠夾鍊袋1包及塑膠鏟管4支,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之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7月21日9時33分、99年8月26日1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第1237號偵卷第8、9頁,第1159號偵卷第28頁、第3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係因當時家中遭逢巨變,自己亦發生車禍、身患疾病,心情不佳才又施用海洛因,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5支、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被告供陳是因其車禍腳部水腫,欲作為抽取廢水使用,已使用過的針筒有1、2次是施用海洛因使用;塑膠夾鍊袋1包則是裝藥物使用,沒有用以分裝毒品;塑膠鏟管4支,係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雖全部為被告所有,但均非違禁物,即使有部分物品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亦可不宣告沒收,而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價值輕微,被告亦表示願意拋棄(100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尚無沒收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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