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9、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標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號、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文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7日10時許,在其所使用停放在南投縣○
○鄉○○村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數分鐘後,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與廟口巷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許文賢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復於104年6月19日20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街○○○
巷○○○○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數分鐘後,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18時許,被告許文賢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進行查緝,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賢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另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7日1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㈠1401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5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104毒偵379號卷第39頁)。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主許文賢)、被告許文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共3紙、現場查獲照片、證物及電話通聯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足佐(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5至10頁、第21至22頁、第25頁;104毒偵379號卷第30、32、34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為0.0606公克,驗餘淨重為0.0560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為0.1601公克,驗餘淨重為0.1556公克,含包裝袋1個),有該院104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107號鑑驗書暨相片各1份足憑(見
104毒偵379號卷第40、2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104年6月20日19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0
4毒偵535號卷第32頁)。復有同意搜索切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許文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共3張在卷足佐(見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6至10頁、第23頁、第18至19頁;104毒偵535號卷第3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8年7月19日停止戒治,迄89年6月9日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22、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及2次施用甲基安他命之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查被告前揭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9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就犯罪事實㈠於104年5月7日所為2次犯行,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㈡於同年6月19日所為2次犯行,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既均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後,皆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其行跡可疑而實施盤查,並進而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經警員詢問「你是否有施用或吸食毒品之行為?施用或吸食何種毒品?」、「你最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或吸食毒品?」等節(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足認員警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亦無法確知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自難謂為已發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經另案遭通緝而經警接獲線報前往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遭緝獲後即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並非因員警事先確實知悉被告有何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而予以攔查,尚難認員警斯時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又被告經警員詢問之內容「多久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施用何種毒品?最近一次何時施用?」(見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頁),足徵員警無法確知被告有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難謂為已發覺。是以,被告在有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所為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俱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104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老大、大仔」之人購買,然對於該綽號「老大、大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皆不清楚等語,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按,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具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偵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仍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556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560公克,含包裝袋1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10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號、附表二編號
1至2號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俱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及秤重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1包│││0.0606公克,驗餘淨重0.0560││││公克,含包裝袋1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1包│││驗淨重0.1601公克,驗餘淨重││││0.1556公克,含包裝袋1個)││├──┼─────────────┼───┤│3│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4│注射針筒│1支│├──┼─────────────┼───┤│5│電子磅秤│1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2│注射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