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徐夆麗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 廖韻琳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其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先位之訴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312條關於利害關係人清償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則依無因管理為請求,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下稱乙○○)原係夫妻,
與原告為婆媳關係。被告於103年5月19日以原告為代理人,向訴外人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購買總價210萬元之BMW廠牌、型號:X3-210i、出廠年份為公元2014年3月份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而由原告為代理人與長慶公司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為支付上開購車款,因而向原告借款210萬元,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買賣價金之方式,做為借款之交付。
原告乃簽發發票日為103年5月21日、面額20萬元、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被告購車之定金(下稱定金支票),並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17日、面額190萬元、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尾款支票),交付長慶公司收執兌領,以代被告支付購車尾款;兩造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嗣被告於103年10月間與乙○○協議離婚後,原告即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借款,被告迄未置理,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本院認定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係代理被告向長慶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人,與長慶公司約定負有催促、擔保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責,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既代被告清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10萬元,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長慶公司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10萬元。
㈡倘本院認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210萬元購車款債務,並無利
害關係,而屬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且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210萬元並未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10萬元及自原告代為清償之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前經原告請託介紹,始得以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梅國中
謀得校護之職,由於其居住在草屯鎮,須每日往返國姓鄉,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想買一輛好一點的車,做為代步工具,原告從國中教職退休後,尚有些許存款,乃允諾被告可借予購車款,待被告將來存錢時,再慢慢歸還,而婆媳之間金錢借貸,自無須支付利息,亦無簽立借據之必要。豈料被告以要求生活保障為由,騙取乙○○於103年9月2日將市值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建物(即被告戶籍地○○○鎮○○路○○○○號建物)贈與予伊後,隨即於103年10月24日與乙○○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父單獨監護,被告竟於離婚翌日,在未告知前夫之情形下,將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健保辦理退保,種種作法,令人不敢苟同。雖被告提出乙○○於訴請被告塗銷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訴狀,載有:「原告母親亦購買一部BMW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等字樣,惟有關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購車及請原告代為支付購車款之細節,原告之子乙○○並不瞭解,因而誤以為係原告為購車予被告,而於訴狀中記載,此既非原告所提之書狀,且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原告自教職退休後,長期參與地方公共事務,曾擔任草屯
鎮婦女會理事長,而為南投縣地方人士所熟識。是以原告於103年5月間,代理被告向長慶公司接洽購買汽車時,因長慶公司並不知被告之財力是否足以支付高達210萬元之購車款,遂要求原告應擔保並催促被告支付購車款,原告即表同意,並於被告簽約時,交付其原告所簽發之定金支票,此項事實,有長慶公司業務代表甲○○可以證明;按實務上對於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解釋,係採從寬立場,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本件原告代理被告向長慶公司接洽購買上開汽車,復向長慶公司擔保被告可支付購車款,並簽發支票予長慶公司代為支付定金,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意旨,原告為被告清償本件買賣價金債務,應有利害關係,而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清償。
⒊被告與乙○○於95年12月30日結婚時,並無車輛可供使用
,原告基於愛護被告之意,乃於96年間購買2007年份出廠之紅色TOYOTAYari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紅色Yaris車)贈與被告,紅色Yaris車於103年間之車況尚佳,足堪繼續使用,原告既非富商巨賈,亦非豪門巨富,倘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購置系爭車輛,原告豈有再購買高達210萬元之車輛贈與被告之必要?而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乃交由原告代為出售紅色Yaris車,所得款項23萬餘元(被告主張係24萬元),因紅色Yaris車原為原告所贈與,被告事後亦不好意思請求原告歸還所出售之車款。
⒋被告與乙○○結婚後,有關其與乙○○生活用度及子女生
活費用,均由乙○○支出,被告擔任校護工作每月薪資,則由被告自存,而原告既允諾被告可借予購車款,待被告將來存錢時,再慢慢歸還,且無須支付利息,被告假以時日,自有能力歸還。況且被告取得乙○○贈與座○○○鎮○○路○○○○號建物後,每月收取租金2萬7千元,復取得其未成年子女保險金50萬元,益證其顯有還款能力。顯見被告抗辯並無動機為充面子或為滿足個人物質慾望而向原告借款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之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僅提出系爭契約書、支票影本暨兌領記錄等件,就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未證明兩造間針對還款事宜有何約定,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告與乙○○原為夫妻(已於103年10月24日兩願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為00年00月0出生,為雙胞胎),惟因乙○○長期沉迷網路遊戲,兩名未成年子女皆由被告照顧,乙○○則動輒以工作繁忙等藉口迴避照顧子女責任;時至103年5月間,因乙○○之父(即原告之配偶)突然離世,乙○○遂以照顧原告為由搬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並無業在家,被告無奈只能一肩扛起家庭經濟重擔。原告見此情形,體諒被告長期獨自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及一手操持家務之辛勞,遂以使用被告名義購車、代被告支付購車價金之方式,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存在。系爭訂購契約書上所表彰者,乃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本與兩造間就該筆210萬元之交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關。蓋原告為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於系爭訂購契約簽訂後,以開立定金支票與尾款支票2紙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之方式為贈與,省去先以自己名義購車後再為過戶之麻煩,實屬人之常情,是以系爭訂購契約之記載,自無礙於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成立。
⒊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非本案之爭執點所在,況且
夫妻共同生活中之瑣碎小事甚多,喜怒哀樂、點點滴滴,實不足為外人道也,原告既非婚姻關係之當事人,難以了解雙方相處時恩怨情仇關係,實不應妄以被告「騙取其配偶即原告之子乙○○之房產」云云,無端臆測被告對乙○○之婚姻及情感狀況。然而原告主張乙○○不了解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云云,卻非實情,原告係因被告當時為其兒媳,為感念被告操持家務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辛勞,乃與乙○○商議,由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此觀之被告與乙○○離婚後,乙○○曾為撤銷贈與另筆不動產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事對被告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訴訟,該案因乙○○撤回起訴結案,而觀該案件104年1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為保持兩造之婚姻,及維持兩造所生女兒有一完整之家庭,而不願被告常藉此與之爭吵,故原告與母親(即本案原告)商量後,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母親亦購買一部BMW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等語。依該訴狀之記載,其所陳述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之原因雖與事實不符,然其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則與被告之認知一致,已明白闡述原告係在與乙○○商議後,自願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足見乙○○對於「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之事實,至為瞭解,堪信被告所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確為實情。
⒋被告之職業為學校護理師,每月之薪資僅4萬餘元,且其
每月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家計費用以及個人之日常開銷總額,略在3萬元上下,是故以社會上一般人之合理考量,被告自身之經濟狀況既非甚為優渥,亦無豐厚之存款或其他財富,若被告自己有意購買汽車,唯一之功能僅為外出代步,實無動機為充面子或為滿足個人的物質慾望而向原告借款21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在原告付款購得系爭車輛之前,被告當時已有紅色Yaris車足供代步使用,嗣因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以答謝被告持家盡孝及相夫教子之辛勞,被告始將紅色Yaris車賣出,所得價款24萬元則均歸原告所有,做為感謝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之些許回饋。以紅色Yaris車之出廠年份、使用時間及出售所得之價錢等狀況,足以窺知其車況尚佳,並非甚為老舊而有汰換為新車之必要,被告售出紅色Yaris車,換成價值210萬元之系爭車輛,可謂「為換車而換車」,則衡以一般常情,倘若係出於被告自己之意思,決定「賣出該輛車況尚佳、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則被告有何理由在紅色Yaris車車況仍佳之情況下,卻要向原告「借錢」購買210萬元之進口轎車?若非原告或其家人出於贈與之意思,由原告支付購車之全部價款,並讓被告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絕無可能超出自己經濟能力範圍之外,向原告借款,勉強購買與其收入及需求並不相稱之系爭車輛!⒌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雖非被告所親簽,但被告事前即知悉
,原告將以自己為系爭契約書上之買受名義人,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自己乙事,故而103年6月30日交車時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取車,乙○○亦於自己臉書動態上張貼「老婆牽新車」等字句並貼上照片,乙○○並於其後回覆「不是我牽。不用太高興。。。哈哈」,其友人「 黃佳信 」亦回應「你付錢ㄚ」等語,足證乙○○亦明知系爭汽車係原告及其家人贈與被告之事實,原告陳稱「有關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購車及請原告代為支付購車款之細節,原告之子乙○○並不瞭解,因而誤以為係原為購車予被告」云云,顯非事實,不能採信。
⒍乙○○曾於今年2月1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被告提及「…我已經很平靜釋懷了..但最近媽為了你退妹妹健保都沒說最近才收到補繳很生氣..他又想要告你房子跟贍養費..我一直勸他..但它還是想不開..你看要不要用li跟他談談」等語,足知乙○○亦不支持原告近乎找麻煩般地頻繁採取法律行動造成被告之困擾,原告起訴之動機係因被告與乙○○離異而對被告心生怨懟,並且反悔先前贈與被告系爭車輛之意思,再參以前述之事實,更足證乙○○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車輛之事實始終知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錢購車云云,確非事實。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購車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更與事理常情有違,洵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承受長慶公司債權,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最末頁,僅能得悉原告為
「訂購代理人」,而訂購代理人究竟因此負擔何等權利義務?或該訂購代理人於買受人違反買賣契約時,應負何等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付之闕如,被告否認原告因其訂購代理人之身分而有「與長慶公司約定負有催促、擔保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責」等事實存在,原告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況查,本件原告係以繳付系爭車輛價款之方式,將系爭車
輛贈與被告,已屬明確,由此可知,原告代被告向長慶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價款,僅為單純之第三人清償行為,與民法第312條之要件毫無相關。
⒊又依市場上一般購車之常態,若車商認為買受人有必要提
出擔保物或保證人,自會於契約書上載明保證人之姓名與應負保證人責任之意旨,焉有可能僅憑地方上眾所景仰之人出面說項即可免除人保或物上擔保?更遑論原告是否確有如其所主張的人望及地位,實難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之所以不要求買受人即被告提供物保或人保,擔保購車價金之支付,實係因承理系爭契約之長慶公司營業代表甲○○亦曾為原告之學生,明瞭原告之經濟狀況寬裕,有支付之能力,且事實上亦係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全部購車價金,故原告既有能力、有意願支付全部車款,自無需名義上之買受人即被告提供任何擔保。
⒋且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僅係「訂購代理人」,即無
擔保被告支付價金之義務與資格,原告亦不能證明其確有與任何人約定向被告催收購車款之關係存在。是故,以原告身為「訂購代理人」之角色而言,非但無「擔保被告支付購車款」或「代長慶公司催促被告支付購車款」之資格,亦無「擔保被告支付購車款」或「代長慶公司催促被告支付購車款」之事實,反而係在103年5月21日支付定金20萬元後,隨即在同年6月17日支付購車全額餘款190萬元,非但與一般「代理人」之角色完全不同,反而與自己購買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更為接近。由此更可證明,原告於訂購系爭車輛時,即已自居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負支付全部價款之義務;其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名義買受人,購得系爭車輛後亦始終由被告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並非類似借名登記之關係,亦足證原告訂購系爭車輛之意思係「負擔買賣契約之支付價金義務,但不享受買賣契約受領、使用標的物之權利」,其真實意思係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而非如其所主張之「代被告支付購車款、擔保被告支付購車款」,甚至「代長慶公司向被告催促支付購車款」。
⒌況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原告於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之時,即已提出定金支票交付長慶公司,並於「交車前應付尾款」欄位填載「6/16日收尾款壹佰玖拾萬元(支票)號碼AF180513」等語,則以支票屬支付工具,並無任何擔保作用之性質而論,原告於簽立本件訂購契約書之同時既已完成支付價款動作,何來「擔保被告支付購車款」或「代長慶公司催促被告支付購車款」之可能存在?原告無視其已完成支付購車款之事實,反覆主張與該事實矛盾之法律關係,心態實屬可議。
⒍退萬步言,原告縱有與長慶公司約定代長慶公司向被告催
收購車款,亦與原告所舉判例意旨中「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之文義及法律關係毫無關涉。
⒎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以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意思,支付
系爭車輛之全額價金,自係為自己清償債務,而非處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地位甚明,其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購車價款云云,顯屬無據。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17日分別支付系爭車輛之定
金20萬元、購車款190萬元,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取車,迄至原告本件起訴之前,並無任何急迫而不及通知被告之情事,被告亦不曾「指示」原告應如何為被告處理購車、付款之事宜,且原告在支付購車款後,無任何不能通知被告之情事,亦未對被告有任何「原告係為被告支付購車款、故被告應予償還」之通知,顯與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足見原告支付系爭購車款之意思,並非出於「為本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顯然無從認定係屬無因管理之行為。再者,原告之「管理事務行為」亦從未要求被告之「承認」,與前揭民法第178條之要件亦有不同,更可見原告支付購車價金並非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購車價金,於法亦有未洽。
⒉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讓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記載
為買受人,其真意確係為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而非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係為被告無因管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乙○○與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離婚,復於104年1
月間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之事,原告身為乙○○之母,諒難諉為不知。惟因乙○○與被告願意好聚好散,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彼此爭議,故乙○○亦釋出善意,於104年4月9日撤回該件訴訟。原告之想法雖與乙○○相左,卻因對該件訴訟所爭執之不動產已無權利可資主張,乃希望討回系爭車輛,故原告實係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僅係乙○○與被告離婚,因而心有不甘,希望討回先前贈與被告之財物。
㈤關於原告係以贈與意思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之補充說明:
⒈原告以開票方式支付買賣車輛之價金,再將車輛所有權登
記於家人名下,於被告本件並非首例,以被告之認知,於被告與乙○○結婚後,乙○○名下曾陸續更換Lexus3000轎車1部、ToyotaSupra跑車1部、BMW轎車1部等名車,據聞均係原告以開票方式支付買賣車輛價款,再將車輛所有權登記予乙○○之方式贈與予乙○○,否則以乙○○時而失業、工作收入極不穩定之情況,如何能夠負擔此等高級名車之價金、費用?就此,若本院認此項事實容有疑問而有調查必要,可向原告長久合作交易買賣汽車之長慶公司、元大銀行,調取買賣契約及資金往來紀錄等項,即可明證。
⒉再者,若原告竟稱此亦為其借款予乙○○之方式供乙○○
購買車輛,則更屬荒謬,蓋被告與乙○○自95年結婚至今,從未曾聽聞乙○○為買車之事而須償還原告任何借款,乙○○亦全無任何返還借款之事實存在,亦足證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為乙○○支付車輛價款;同理可知,被告向長慶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之時,尚與原告為情同母女一般之婆媳關係,故原告為贈與被告車輛,與被告商議後代理被告與車商下訂,繼而以支付車輛價款方式完成其贈與行為,合乎原告長久之慣習,自屬合理可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款關係,卻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有
何借款之事實;又主張其付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系爭契約書上卻無任何相關約定;其又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事實上卻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代理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與長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向長慶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為210萬元。
㈡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係由原告開立定金支票(面額20萬元
)、尾款支票(面額190萬元)支付予長慶公司,並均已由長慶公司兌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代理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與長慶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書,向長慶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為210萬元,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係由原告開立定金支票(面額20萬元)、尾款支票(面額190萬元)支付予長慶公司,並均已由長慶公司兌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定金支票、尾款支票等件影本,以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04年5月8日元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定金支票、尾款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頁、第11頁、第17至19頁),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先位主張其以定金支票、尾款支票為被告支付系爭車
輛之買賣價金,係因被告向其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就該買賣價金之給付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以定金支票、尾款支票為被告清償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債權人長慶公司對於被告之價金債權;備位主張其以定金支票、尾款支票為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⒉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否為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清償?⒊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否對於被告成立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⒋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否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合意?以下析論之。
㈢關於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定金支票、尾款支票為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則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書、定金支票、尾款支票影本
,足以認定原告業已將被告積欠長慶公司之買賣價金清償,惟原告為被告清償該項債務,可能係出於兩造間贈與關係、委任關係、或者係原告為清償其他應對被告提出給付之契約關係等等原因,非必為消費借貸關係,但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除提出系爭契約書、定金支票、尾款支票影本外,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本院無從據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款210萬元及其利息,即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否為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清償部分: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2條所謂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買受人買受之房屋經出賣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時,買受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保物之所有人、次序在後之抵押權人清償次序在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擔保權之債權人清償其債務人所負有擔保權之債務、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等,均應認為有利害關係;至於第三人與債務人間有親屬關係者,尚應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足該當該條之利害關係。再按,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代理被告向長慶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
人,與長慶公司約定負有催促、擔保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責,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僅為被告之代理人,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應就本件價金有催促、擔保被告支付之責;又依證人甲○○之證詞:原告是訂購代理人,伊就直接找原告支付價金,伊跟原告說系爭車輛要領牌了要收錢,伊就去找原告收錢,原告沒有拒絕,伊本來是請原告把錢匯到公司帳戶,他說不方便,他不想出去,伊就請他開票,定金支票是簽約時開的,尾款支票是領牌前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與長慶公司約定負有催促、擔保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責之情形。故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就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之履行,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其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主張其承受長慶公司之價金債權,並無所據。
㈤關於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是否對於被告成立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固代理被告與長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但被
告代理權之授予範圍,依兩造於本案卷內之一切陳述及資料顯示,並未包括代理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給付價金義務,又況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乃為一事實行為,尚非原告所得代理之範圍;又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就此,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曾有所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價金之給付,原告係未受被告委任而為,應堪認定。
⑵其次,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長慶公司
之間,應負給付系爭車輛價金者乃為被告,而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車輛價金之給付,另行訂立其他契約,故原告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而須為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亦堪認定。
⑶而給付系爭車輛價金既係被告於系爭契約書應履行之義
務,而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為被告而向長慶公司支付,自屬管理他人之事務,可堪認定;又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輛價金,因而消滅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負之債務,並使被告免於給付遲延,自屬有利被告之方法;且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既有應履行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之義務,其亦無對長慶公司表示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所為清償乃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亦足堪認定。
⑷又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
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管理人違反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而未通知本人者,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因而影響無因管理之成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價金給付予長慶公司後,並未通知被告乙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固未有所爭執,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未將其已代為清償系爭車輛價金債務通知被告,僅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無因管理之成立,尚不生影響;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車輛價金之清償並無急迫性,原告竟未為通知,而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等語,並無可採。
⑸再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
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固定有明文。惟承認係本人所為之單獨行為,管理人並不因本人之承認其管理事務,而與之成立契約關係,故該條僅係就管理事務經承認後之法律效果,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已,管理人管理事務如具備前揭民法第172條之規定要件,縱使未經本人之承認,仍無礙於成立無因管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管理事務行為從未要求被告之「承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固未有所爭執,惟依前揭說明,僅生不符前揭民法第178條之要件,而無法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對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無因管理尚不生影響。
⑹綜上,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
元,對於被告成立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既經認定如前述,且原告開立之定金支票、尾款支票,已由長慶公司兌領,而支票為支付工具,堪認原告於定金支票、尾款支票之發票日即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17日已支出該2筆金額,依前揭民法第176條、第203條規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償還210萬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合意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定金支票、尾款支票為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兩造間有贈與合意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體諒被告長期獨自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之
辛勞,遂以使用被告名義購車、代被告支付購車價金之方式,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語,惟縱然被告長期獨自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之辛勞屬實,亦不能以之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合意存在。
⑵又被告主張其與乙○○離婚後,乙○○曾於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記載:「…為保持兩造之婚姻,及維持兩造所生女兒有一完整之家庭,而不願被告常藉此與之爭吵,故原告與母親(即本案原告)商量後,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母親亦購買一部BMW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為原告所未加爭執,惟該起訴狀之記載,係乙○○之陳述、主張,既未經乙○○到庭具結以為擔保,則乙○○於該案所為陳述、主張,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無從依其上開記載,遽認兩造間有贈與合意存在。
⑶其次,被告固主張其月薪僅4萬餘元實無動機為充面子
或為滿足個人的物質慾望而向原告借款21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無理由在紅色Yaris車車況仍佳之情況下,卻要向原告「借錢」購買210萬元之進口轎車,係原告或其家人出於贈與之意思,由原告支付購車之全部價款,並讓被告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語,惟現今社會不乏超過自己能力而為消費之人,被告有無動機超出自己經濟能力購買系爭車輛,尚無證據可供本院判斷;而現今社會奢華之風盛行,網站上亦不乏出售僅使用
1、2年且車況仍佳之中古汽車之網頁,被告前所有之紅色Yaris車車況仍佳與否,與被告是否決定換車,亦無證據顯示有何必然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贈與合意存在。
⑷再者,被告辯稱其取車後,乙○○亦於自己臉書動態上
張貼「老婆牽新車」等字句並貼上照片,乙○○並於其後回覆「不是我牽。不用太高興。。。哈哈」,其友人「黃佳信」亦回應「你付錢ㄚ」等語,並提出上開通聯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上述貼文縱使屬實,乙○○所貼是被告牽新車,其友人所稱「你付錢ㄚ」,應該是猜想付錢的人是乙○○,以此等猜想之文字,亦難認定兩造間有何贈與合意存在。
⑸又被告以乙○○曾於104年2月1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我已經很平靜釋懷了..但最近媽為了你退妹妹健保都沒說最近才收到補繳很生氣..他又想要告你房子跟贍養費..我一直勸他..但它還是想不開..你看要不要用li跟他談談」之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主張乙○○亦不支持原告近乎找麻煩般地頻繁採取法律行動造成被告之困擾等語。然縱使上開通聯內容屬實,亦難認定兩造間有何贈與合意存在。
⑹而被告主張原告前以開票方式支付買賣車輛價金,再將
車輛所有權登記於乙○○名下,乙○○名下曾陸續更換Lexus3000轎車1部、ToyotaSupra跑車1部、BMW轎車0部等名車,原告以開票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並非首例,故原告係以同一方式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語。惟查,母子關係與婆媳關係,實屬不同,況縱同為母子,其親疏遠近亦可能有所不同,尚難以甲贈與某汽車與其長子,而謂其次子之汽車必亦為甲所贈與。本件原告是否贈與其子乙○○汽車,贈與幾次,均與本件無涉,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數次贈與其子乙○○汽車,縱使屬實,亦難認定兩造間有何贈與合意存在。
⑺末查,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鍾欣螢 、 廖韻嬋 ,惟前者依
被告 陳明 之待證事實,係聽聞被告北上後之陳述;後者為被告之胞姐,其待證實為被告換車之始末;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前者係被告自己之陳述,後者並未有何待證事實係要證明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21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合意,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性。
⑻綜上,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買賣系爭車輛
之價金21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合意乙節,除上開陳述及證據資料外,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本院無從據為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合意之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關於利害關係人清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