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吳美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告 陳沛稜
張肇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被告 陳石 玉花 、陳沛稜、張肇平為
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至6頁),嗣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主張不再對被告 陳石玉 花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復於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陳石玉花 之訴(見本院卷第
230頁背面),而被告陳石玉花從未到庭應訴,揆諸上開法文,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無庸得被告陳石玉花同意,即生撤回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陳石玉花間訴訟繫屬既已消滅,本院即無須就被告陳石玉花部分為審酌。
㈡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陳沛稜部分原請求:被告陳沛稜、張肇
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4年8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沛稜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沛稜、張肇平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第23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對被告陳沛稜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年10月間,經由泰鴻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惠双房
屋埔里中正加盟店)之營業員即被告張肇平仲介買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除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136.39平方公尺(約41坪)外,尚有國有土地約190坪可使用,原告考量系爭土地包含國有土地使用權值得購買,遂於同年10月14日支付議價金30,000元(日後轉為價金之一部分)予被告張肇平,並與其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該議價書已明確記載保證國有土地使用權,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石玉花之代理人即被告陳沛稜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交付簽約款300,000元,連同先前之議價金30,000元,總計330,000元予被告陳沛稜收訖,並由被告陳沛稜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代書即訴外人 余佳樺 保管。
㈡余佳樺代書於102年2月中旬告知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承租使用權,雙方協商後仍無共識,被告陳沛稜明知其無法依約定履行取得承租使用權下,竟於102年3月8日以埔里郵局56號之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完稅款,令原告十分訝異,蓋被告陳沛稜尚未取得水利地之承租及國有財產局之使用權,為此,原告於102年3月31日以埔里郵局73號存證信函,請求陳石玉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第10款辦理系爭水利地承租申請,副本送達被告陳沛稜,詎料,陳石玉花、被告陳沛稜均不予理會,原告只得再次於102年5月28日以埔里郵局125號存證信函請求陳石玉花、被告陳沛稜依約履行。然被告陳沛稜竟以自己之名義,於102年5月30日以埔里南光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原告支付之簽約金予以沒收,惟被告陳沛稜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解約並不合法。
㈢原告於102年7月19日以 臺中 法院郵局1987號存證信函請求
陳石玉花於7日內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第10款約定取得承租使用權等事宜,同時要求被告陳沛稜協助處理,並表明如未依期限辦理,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然陳石玉花於102年7月26日來函表示,其未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令原告感到錯愕。目前系爭土地已經過戶予訴外人 周士楷 ,陳石玉花已經確定不能給付系爭土地給原告。原告不得已只得向陳石玉花依照不當得利、及向被告陳沛稜、張肇平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買賣價金。
㈣原告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沛稜間,而非原告與陳石玉花間,乃係為使法院能夠著重於本案事實狀況,不要為了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竟為何人,此等繁瑣情事費神,所做不得已之讓步。被告陳沛稜既然於本案中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陳石玉花部分,不論有利不利部分,均予以承受。被告陳沛稜乃承受陳石玉花的地位,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由原告於10
2年5月28日限期陳石玉花應於102年6月15日以前履行,陳石玉花逾期未履行,原告乃再於102年7月19日要求陳石玉花於7日內履行契約,如否,則解除契約,該通知於102年7月22日到達陳石玉花,陳石玉花於7日內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陳沛稜既承受陳石玉花的地位,而進行本案訴訟,上開原告對陳石玉花所發之信函,亦應對被告陳沛稜發生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2年7月30日解除。如法院認原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基於原告102年5月
28日所發埔里郵局125號存證信函副本已告知被告陳沛稜,被告陳沛稜屆期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且系爭土地已由被告陳沛稜過戶予第三人,此屬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陳沛稜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同時以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陳沛稜為了要抬高系爭土地價值,向原告謊稱可以取得
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水利地之使用權,藉此大幅抬高賣價至1,430,000元,被告張肇平就不動產資訊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其明知被告陳沛稜根本未取得系爭水利地及國有地之使用權,竟虛擬本案系爭土地附帶水利地及國有土地高達
190坪之使用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導致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30,000元,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第25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陳沛稜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66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3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陳沛稜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陳石玉花出售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共2筆農地予被告陳沛稜,價款3,000,000元,不含地上物,也不含水利地,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土地係陳石玉花一併移轉給被告陳沛稜占用,不計入買賣價金。因農舍需原地主配蓋興建才能移轉,故被告陳沛稜於101年3月27日與陳石玉花立約時已合意被告陳沛稜可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陳沛稜委請惠双房屋出售系爭土地,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陳沛稜同意把上開水利地、國有地之占用權移轉給原告,但沒有保證一定可取得承租權。又因農舍尚未配蓋完成,系爭土地名義人當時仍為陳石玉花,立約人才會寫「陳石玉花的代理人陳沛稜」,惟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被告陳沛稜與原告之間,原告早已清楚陳石玉花為前地主,也很清楚係向被告陳沛稜買受系爭土地,就契約當事人部分原告不應該模糊焦點。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國有土地不一定
可以租到,只能將占有轉讓,有告知原告如其有疑慮,就放棄本筆交易,但原告想了幾分鐘,仍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被告陳沛稜已告知原告其與陳石玉花訂約時,陳石玉花曾稱附帶使用之水利地、交通用地均未辦裡承租,原告卻表示請賣方租租看,如租到最好,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加註倘若承租權核准,應移轉至買方名下之文字。
㈢農舍執照於102年1月24日申請下來,通知原告履約,原告
均不接電話也不回電。同年月3月初原告表示不願購買,要和她配偶及被告至訴外人 宇婉君 代書處談退約之事,雙方不歡而散,被告陳沛稜即寄出存證信函請求履約否則即屬違約,102年5月3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於102年6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沛稜回文原告應於收到回文1週內履約,但原告仍未履約。依民法第24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陳沛稜收受定金時已經成立,又被告陳沛稜已定期催告原告履約3次,原告均未履約,被告陳沛稜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10條約定,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是以,本件被告陳沛稜沒收原告已繳付之330,000元作為違約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系爭土地於102年初以1,2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 林美琴
而林美琴再以2,000,000元出售予張先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金太高,並無所本。
㈤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沛稜於101年3月27日向陳石玉花買受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總價款3,000,000元,並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手寫第12條第8款明文「賣方同意以其名義申請2棟簡易農舍,於配蓋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與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買方,前述申請及配蓋之相關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同條第10款明文「賣方所有本買賣標的物旁詳如附圖之道路用地、水利用地等公有土地,一併移轉使用權予買方,不另計價」,該買賣委任地政士余佳樺辦理移轉登記。
㈡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陳石玉花於102年4月19日收取全部買賣價金3,000,000元。
㈢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與陳石玉花代理人即被告陳沛稜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136.39平方公尺(含地上興建鐵皮搭建農舍,由賣方負責申請合法使用執照及門牌之建物1棟),價款1,430,000元。契約手寫第12條第
8款明文「賣方負責配蓋簡易(農舍)1棟,並申請合法使用執照及門牌後,與土地一併移轉予買方,前述興建及申請之相關費用均由賣方負擔」、同條第9款明文「本買賣標的包含後附地籍圖(即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占用使用權一併移轉予買方,不另計價。前述水利用地及國有財產局之面積計189.84坪」、同條第10款「編號⑵、⑷之水利用地,目前由賣方向南投農田水利會辦理承租中,倘承租契約核准,賣方負責將該租約移轉予買方名義,前述承租之申請費用由賣方負擔,移轉租約之費用由買方負擔」。該買賣委任地政士余佳樺辦理移轉登記。
㈣原告已交付被告陳沛稜發票日101年10月25日支票2張共330,000元。
㈤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係委託泰鴻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員
即被告張肇平與被告陳沛稜議價。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載明①除所有權41.25坪外,附帶國有190坪使用權。②地主負責簡易農舍申請完成。
㈥被告陳沛稜於102年3月8日以埔里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應於102年3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900,000元,逾期將解除契約並沒收330,000元。
㈦原告於102年3月31日以埔里郵局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沛
稜、陳石玉花:買方現表求賣方依照契約第12條第9、10款約定將編號2、4水利地承租申請之約定,並以水利單位正式書面通知買方,以完成買賣合約書上之約定內容。
㈧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以埔里郵局125號存證信函催告陳石
玉花於102年6月15日履行買賣契約,並副本通知被告陳沛稜。
㈨被告陳沛稜於102年5月30日以埔里南光郵局36號存證信函回
復係原告未依約繳納完稅款且退還鑰匙違約在先,通知於7日內儘速繳交完稅款900,000元,逾期將解除契約並沒收330,000元。
㈩原告委託林坤賢律師於102年7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987
號存證信函向陳石玉花主張依民法第265條,得拒絕給付,且陳石玉花應完成契約第12條第9、10款之約定。
陳石玉花於102年7月26日以埔里第三市場29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系爭土地及428地號土地已出售被告陳沛稜,被告陳沛稜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未與原告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周士楷為被告陳沛稜就系爭土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102年
4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2年5月1日周士楷與林美琴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及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占用事實全部,地上物亦包含在內,建物為籃城路39-8號,買賣價金1,200,000元。
原告曾對被告及余佳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再議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沛稜給付66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沛稜於101年3月27日向陳石玉花買受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總價款3,000,000元,並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手寫第12條第8款明文「賣方同意以其名義申請2棟簡易農舍,於配蓋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與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買方,前述申請及配蓋之相關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同條第10款明文「賣方所有本買賣標的物旁詳如附圖之道路用地、水利用地等公有土地,一併移轉使用權予買方,不另計價」,陳石玉花於102年4月19日收取全部買賣價金3,000,000元。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與陳石玉花代理人即被告陳沛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136.39平方公尺(含地上興建鐵皮搭建農舍,由賣方負責申請合法使用執照及門牌之建物1棟),價款1,
43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手寫第12條第8款明文「賣方負責配蓋簡易(農舍)1棟,並申請合法使用執照及門牌後,與土地一併移轉予買方,前述興建及申請之相關費用均由賣方負擔」、同條第9款明文「本買賣標的包含後附地籍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占用使用權一併移轉予買方,不另計價。前述水利用地及國有財產局之面積計189.84坪」、同條第10款「編號⑵、⑷之水利用地,目前由賣方向南投農田水利會辦理承租中,倘承租契約核准,賣方負責將該租約移轉予買方名義,前述承租之申請費用由賣方負擔,移轉租約之費用由買方負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係委託泰鴻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員即被告張肇平與被告陳沛稜議價。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載明①除所有權41.25坪外,附帶國有190坪使用權。②地主負責簡易農舍申請完成。原告已交付被告陳沛稜發票日101年10月25日支票2張共330,000元。被告陳沛稜於102年3月8日以埔里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2年3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900,00
0元,逾期將解除契約並沒收330,000元。原告於102年3月31日以埔里郵局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沛稜、陳石玉花:買方現表求賣方依照契約第12條第9、10款約定將編號2、4水利地承租申請之約定,並以水利單位正式書面通知買方,以完成買賣合約書上之約定內容。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以埔里郵局125號存證信函催告陳石玉花於102年6月15日履行買賣契約,並副本通知被告陳沛稜。被告陳沛稜於10
2年5月30日以埔里南光郵局36號存證信函回復:係原告未依約繳納完稅款且退還鑰匙違約在先,通知於7日內儘速繳交完稅款900,000元,逾期將解除契約並沒收330,000元。原告委託林坤賢律師於102年7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987號存證信函向陳石玉花主張依民法第265條,得拒絕給付,且陳石玉花應完成契約第12條第9、10款之約定。陳石玉花於102年7月26日以埔里第三市場29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及428地號土地已出售被告陳沛稜,被告陳沛稜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未與原告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周士楷為被告陳沛稜就系爭土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102年4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2年5月1日周士楷與林美琴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及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占用事實全部,地上物亦包含在內,建物為籃城路39-8號,買賣價金1,200,000元,原告曾對被告、陳石玉花及余佳樺提起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再議駁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亦有陳石玉花與被告陳沛稜間之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買方議價委託書、埔里郵局56號存證信函、埔里郵局73號存證信函、埔里郵局125號存證信函、埔里南光郵局36號存證信函、臺中法院郵局1987號存證信函、埔里第三市場29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臺中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處分書、支票2張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第11至15頁、第8頁、第16至22頁、第23頁、第24至33頁、第127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沛稜未依約移轉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之承租權予原告,係違背給付義務,業經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陳沛稜給付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共660,000元;且被告明知無法取得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仍以此不實內容招攬顧客,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3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0,000元等語,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依約給付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陳石玉
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為被告之陳石玉花曾具狀表示略以:於101年3月27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
428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沛稜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第12條第
8款約定以本人名義配蓋兩間合法簡易農舍與買方,因法律規定1人只能同時擁有1棟農舍,所以被告陳沛稜要求先配蓋428地號之使用執照並移轉至買方或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名下時,再進行系爭土地之配蓋,伊認為土地賣出去了只要有付清土地價金就好,她們要移轉給什麼人並未去干涉,當時並不知配蓋農舍需拖這麼久,也是102年4月19日才收取全部的買賣價金,伊僅就上述兩筆土地與被告陳沛稜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並未再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陳沛稜向陳石玉花買受,因搭建農舍取得使用執照需耗費時日,陳石玉花有答應期間內被告陳沛稜可直接出售過戶他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固載明為原告與陳石玉花,並由被告陳沛稜以陳石玉花代理人名義簽約,然此係因陳石玉花為配蓋農舍仍須為名義所有權人之故,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沛稜之間,此節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亦不否認均是與被告陳沛稜談的,簽約也是與被告陳沛稜簽的,錢是陳沛稜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復陳稱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沛稜之間(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陳沛稜無訛。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將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
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承租權轉讓與原告之合意等語,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明文「系爭土地全部136.39平方公尺(含地上興建鐵皮搭建農舍,由賣方負責申請合法使用執照及門牌之建物1棟」;第12條第9款明文「本買賣標的包含後附地籍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占用使用權一併移轉予買方,不另計價。前述水利用地及國有財產局之面積計189.84坪」;同條第10款明文「編號⑵、⑷之水利用地,目前由賣方向南投農田水利會辦理承租中,倘承租契約核准,賣方負責將該租約移轉予買方名義,前述承租之申請費用由賣方負擔,移轉租約之費用由買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4至14頁背面),均無關於被告陳沛稜應將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之記載,再者,原告所填載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僅就「①除所有權41.25坪外,附帶國有190坪使用權。②地主負責簡易農舍申請完成」為明文(見本院卷第44頁),亦不曾委託被告張肇平就取得國有地之「承租權」向賣方議價,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關於「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占用使用權之移轉」之約定,係指承租權的移轉而不是事實上的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逸脫系爭買賣契約文義,更悖於系爭買賣交易過程中原告委託議價之範圍,難認可採。況且,系爭土地原為陳石玉花所有,嗣出售於被告陳沛稜,依陳石玉花與被告陳沛稜之買賣契約所示「關於附圖編號(1)至(11)之土地一併移轉使用權予被告陳沛稜,不另計價」,已明文僅係使用權,並非承租權,堪認被告陳沛稜並未從陳石玉花處取得附圖編號(1)至(11)土地之承租權,又如何移轉承租權予原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款已就其中編號⑵、⑷之水利用地「如承租契約核准,將為承租權之移轉」為約定,依此推論第12條第9款應與承租權移轉無關,否則豈有業已轉讓承租權,又要待承租核准再轉讓承租權之理?豈非自相矛盾?是以,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關於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之約定,雙方於立約時均明知並同意應僅為「占有使用權」之讓與無訛,原告重為爭執為「承租權」等語,難認有據,是以,自無從以被告陳沛稜未能轉讓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承租權,即認被告陳沛稜有何違約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款中上開文字已明確記載「倘承租契約核准,賣方負責將該租約移轉買方名義」,並非約定將已租得之水利地承租權轉讓與原告,而承租契約是否核准繫於行政機關之准駁,非被告陳沛稜所能左右,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承租契約業經核准,或被告陳沛稜已經取得承租權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陳沛稜未將附圖編號⑵、⑷之水利用地承租權移轉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沛稜違反契約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所示,買方即原告應於101年12月6日給付完稅款900,000元,本件被告陳沛稜已分別於102年3月8日、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給付,惟原告未為給付,堪認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固稱其已就價款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陳沛稜不得以原告未繳納價金為由,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查:依被告陳沛稜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明文「系爭土地全部136.39平方公尺(含地上興建鐵皮搭建農舍,由賣方負責申請合法使用執照及門牌之建物1棟」;第2條總價款1,430,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可見總價款1,430,00
0元之對待給付除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外,應無其他,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亦明文「本買賣標的包含後附地籍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占用使用權一併移轉予買方,不另計價。前述水利用地及國有財產局之面積計189.84坪」、同條第10款「編號⑵、⑷之水利用地,目前由賣方向南投農田水利會辦理承租中,倘承租契約核准,賣方負責將該租約移轉予買方名義,前述承租之申請費用由賣方負擔,移轉租約之費用由買方負擔」,已如前述,益徵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占用使用權並未計入買賣價金,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占用使用權」與價金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無訛,原告以被告陳沛稜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第10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已難認有理;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款已約定倘承租權取得後始有轉讓承租權之義務,又同條第9款中並無關於被告陳沛稜應將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承租權」移轉與原告之約定,均業如前述,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沛稜應履行將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承租權」轉讓原告部分與買賣價金間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等語,並不可採,兩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以,縱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沛稜移轉承租權,亦無礙於被告陳沛稜解約權之行使。
㈥本件原告無故不繳納完稅款,業經被告陳沛稜於102年3月
8日以埔里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2年3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900,000元,逾期將解除契約並沒收330,000元,復於102年5月30日以埔里南光郵局36號存證信函回復係原告未依約繳納完稅款且退還鑰匙違約在先,通知於7日內儘速繳交完稅款900,000元,逾期將解除契約並沒收330,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2年5月31日收受埔里南光郵局36號存證信函,有送達回證附於南投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88號卷內可憑,原告迄未給付剩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陳沛稜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2年6月8日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於法即無不合,而本件既經被告陳沛稜於102年6月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不得再於104年8月14日主張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向被告陳沛稜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㈦本件原告固另主張因可取得水利地承租權始以高於市價之金
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系爭買賣契約就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係約定占用使用權之轉讓,就附圖編號⑵⑷之土地係約定倘承租權核准應為轉讓承租權,並無原告所稱已經有承租權可以出售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此節亦為原告所明知,始會明文訂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原告指稱因上開情狀而購買,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難認可採。況被告陳沛稜向陳石玉花購買時係以總價3,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及428地號土地2筆,不含其上農舍,而原告以1,430,000元購買其中1筆含配建好之農舍,已難認有何高於市價之情,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與系爭土地面積相同均為136.39平方公尺,地號介於421-450地號土地之交易紀錄中(應即為系爭土地),102年3月交易價格1,430,000元,102年7月交易價格已為2,000,000元,堪認原告並未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自無從認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使用權之有無對價格有何影響,是原告稱因被告以達190坪之水利用地向原告遊說,原告始會用高於市價近3倍之價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並無所據,自不得依原告單方所述,即認買賣價金1,430,000元與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之使用權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㈧原告雖以被告陳沛稜在本案以前均是以代理人自居,而被告
陳沛稜所稱之102年3月8日及同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都是以本人名義發出,並非是代理被告陳石玉花所為,故不生任何催告效力,則該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惟自兩造議約過程以及原告自承事實上都是跟被告陳沛稜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買方議價委託書上已填載賣方為被告陳沛稜本人(見本院卷第8頁、第
112頁),原告開立支票之受款人亦為被告陳沛稜本人(見本院卷第127頁)等情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沛稜間,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兩造既已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沛稜間(見本院卷第18
0頁),原告再爭執被告陳沛稜以本人名義所發存證信函不生效力等語,難認可採。
㈨綜上,被告陳沛稜依約並不負將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之水利
地及國有財產局用地承租權轉讓原告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陳沛稜違反契約,難認可採,被告已於起訴前102年6月8日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及懲罰性違約金。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陳沛稜為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故請求解約後價金330,000元之返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係因原告違約拒絕給付價金,致使被告陳沛稜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陳沛稜自可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契約解除時,除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雙方互付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而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為上開解除契約後可沒收已付價款之約定,已屬雙方別有約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為本件請求,又被告陳沛稜保有330,000元既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而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被告陳沛稜保有該330,000元為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30,000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23
1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所受財產權330,00
0元之損害乃指遭被告陳沛稜沒收之已付價款部分,已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陳沛稜沒收該部分價款於法有據,業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沛稜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肇平虛擬系爭土地附帶水利地使用權,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院提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詢問(何謂占用使用權一併移轉予買方)?被告陳沛稜陳稱:「附圖編號⑴⑵⑷⑸⑹是我向地主買426、428土地,這是我向陳石玉花買的,陳石玉花也有一併移轉給我占用,所以我也同意把占用權移轉給原告。」(法官問:占用權有移轉嗎?)被告陳沛稜稱:「已經移轉了,當初簽約時就說明可以占有使用。」原告表示:「我們要的是被告承租後,承租權的移轉,而不是事實上的占有。」(法官問:被告有阻止你們占有使用⑴⑵⑷⑸⑹的土地嗎?)原告表示:「我們的爭執點是被告無法承租,我們無法合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堪認原告並未否認水利地之占用權已經移轉,僅爭執我們要的是承租權等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張肇平有何保證承租權轉讓之情事,或有何提供不實資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張肇平有何悖於誠實告知義務或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肇平虛構系爭土地附帶水利地使用權係屬侵權行為等語,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沛稜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256條、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陳沛稜給付原告660,
000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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