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1號
被 告 許順福 即水家福企業社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被告施工旺宏公司三廠施作消防配
管工程,被告積欠96年10月份工資計75,485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
主文所示。被告辯稱:被告因工程款未如數拿到,因此無法
將薪資匯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施工旺宏公司三廠施作消防配管工程,被
告積欠96年10月份工資計75,48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工作未完成,惟並未舉證以其
實說,且被告所主張承攬上開工程並未如數拿到工程款,並
無從對抗原告因執行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請求權,故其上開
辯稱未獲上游包商給付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5,4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日
書記官吳永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