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楨煒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週年百分
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80,000元,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再於94年3
月30日,就未清償之22萬9千6百元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
預約展延,均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及60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
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
約定之利率計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3月9日止,持卡在
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尚餘251,17
6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