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許沛淳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債
權轉讓給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原告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
與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準此,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業已移轉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代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之必要,雖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為聲明承受訴訟,惟依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所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係指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並非二銀行合併,故此時並非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而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54條第2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之問題,而法院並不受當事人錯
誤聲明之拘束,仍得依當事人聲明之真意為裁決(最高
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狀雖誤寫為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
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為證,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准予承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公司申請
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息。惟被告至96年10月11日止,尚欠原告239658元及
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10904元,共欠原告250562元。依
雙方約定,原告不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故依借貸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
歷史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以債權受人人地位,依現
金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貳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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