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3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通知書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被告記事不省略之戶籍謄本,
㈡具狀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㈢提出訴外人 周佳儀 或麥東
秀簽收單據證明給付金額,㈣提出被告無駕駛執照之證明等
,該通知書並於97年5月15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
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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