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000(新加坡晶亮有限公司)
lan
ria
)
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丁○○
ar,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黛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壹萬貳仟股,計
壹張,背書轉讓並交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訴外人鄒嘉
懷購買黛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黛悅公司)之股份
,其中包括 鄒嘉懷 個人所有黛悅公司股份327,500股及鄒嘉
懷分別向丙○○(業經和解)所購得黛悅公司股份93,000股
及向被告所購得黛悅公司股份12,000股,依該股權買賣契約
書所約定,鄒嘉懷並應將其所購得之被告之股票交付並移轉
過戶予原告,因黛悅公司於85年4月間財務狀況欠佳,鄒嘉
懷未積極辦理股票之交付及股份之移轉,又鄒嘉懷依其與被
告於85年4月3日所簽訂之股權清理讓渡協議書約定,得請求
被告轉讓黛悅公司之股份,而鄒嘉懷亦已將其對被告得請求
移轉股份及交付股票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請被告將所有黛悅公司之
股份12,00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股權轉讓
契約書、購入外匯水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黛悅公
司85年4月3日股東會議記錄、股權清理讓渡協議書、黛悅公
司股東名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移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股份,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