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聲請人 杜和偉 (DURDEYTEHERVEBERNARD)上列聲請人因與 邱秀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