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
趙偉程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張 邱錦章 所有,嗣兩造之父 張邱錦章 於民國79年9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及兩造之母 張蕭粧 共同繼承,惟84年9月1日兩造之母張蕭粧亦死亡,系爭房地即由兩造共同繼承。因被告不配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乃於88年6月29日始委由其女 邱易孟 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之費用均應由兩造分攤,即應由原告及2位被告各分攤3分之1,原告為被告墊付各項費用乃屬於無因管理,因此原告依據無因管理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二、原告墊付下列應由兩造分攤之費用:
(一)79年度起至89年度房屋稅,其詳細金額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7,422元。
(二)79年度起至91年度及94年度之地價稅,其詳細金額如附表2所示,合計33,912元。
(三)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規費10,853元。
(四)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代辦費13,000元。
(五)遺產稅申報代辦費35,000元。
(六)以上各項費用合計180,187元,則每位被告應償還原告60,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60,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79年9月18日兩造之父張邱錦章死亡後,由兩造及兩造之母張蕭粧共同繼承,嗣張蕭粧94年9月1日死亡後,則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未曾繳納原告附表1所示之房屋稅,及除88年度、91年度以外附表2所示之地價稅,系爭房地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乃由原告委託其女邱易孟所辦理。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各點抗辯:
(一)系爭房地在其父張邱錦章、母張蕭粧死亡前均由父母繳納並非原告繳納,因此原告在84年9月1日母親張蕭粧死亡前並無為被告等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
(二)系爭房屋85年度以前均以營業之使用情形課稅,乃因原告之子於系爭房屋內經營錄影帶店所致,被告不應分攤此部分較高之稅金。
(三)原告未知會被告及自行委由其女邱易孟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其稱支出行政規費10,853元毫無根據,而邱易孟並非專業代書,豈能請求代辦費48,000元。
(四)被告已支付88年度、90年度之地價稅。
(五)79年度房屋稅9,256元繳納期限為5月31日,兩造之父張邱錦章79年9月18日死亡,該年度之房屋稅,並非原告繳納。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以特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
二、房屋稅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繳納附表1所示之房屋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稅收據11份,要堪採信為真。而查:
1、79年度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在79年9月17日前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邱錦章尚未死亡前,乃為張邱錦章所有,因此79年度之房屋稅繳納截止日為79年5月31日,其納稅義務人為張邱錦章,並非被告,因此原告雖繳納79年度之房屋稅,乃係為張邱錦章繳納,因此其主張為被告無因管理,而繳納79年度房屋稅,顯不可採。
2、80年度起至84年度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自79年9月18日起至84年9月1日期間,乃為兩造與張蕭粧所共有,因此繳納截止日在上揭期間之80、81、
82、83、84年度房屋稅應由兩造及張蕭粧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該5個年度之房屋稅合計44,498元(9,137+9,021+8,898+8,780+8,662=44,498),因此被告等每人分別應負擔之房屋稅金額為111,245元(44,498÷4≒11,125,四捨五入計算,以下均同),被告等為上揭金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上揭範圍房屋稅依據前揭判決要旨係屬為被告等無因管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上揭費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85年度起至89年度房屋稅部分:此段期間房屋稅合計33,668元(8,546+6,417+6,325+6,234+6,146=33,668),系爭房屋於此段時間均為被告等所有共有,因此段期間房屋稅被告每人應分攤11,223元(33,668÷3≒11,223),被告等為上揭金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上揭房屋稅依據前揭判決要旨係屬為被告等無因管理,被告應償還上揭費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4、基於前述,房屋稅部分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規定主張被告每人應償還22,348元(11,125+11,223=22,348)部分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因繳納截止日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該部分稅款亦非為管理被告之事務,不能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故應予駁回。
(二)至於被告所稱85年度以前房屋稅以營業之使用情形核課稅額,因此導致稅額較高,然其既主張該項使用情形乃為第三人 邱育炫 經營錄影帶店所造成,與原告無關,因此不得持此對原告為拒絕部分給付之理由。
三、地價稅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繳納附表2所示之地價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地價稅收據14份,要堪採信為真。而查:
1、79年度起至83年度地價稅部分:系爭土地自79年9月18日起至84年9月1日期間,乃為兩造與張蕭粧所共有,因此繳納截止日在上揭期間之79年度起至83年度地價稅應由兩造及張蕭粧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該5個年度之地價稅合計10,830元(1,935+2,100+2,265+2,265+2,265=10,830),因被告等每人分別應負擔之地價稅金額為2,708元(10,830÷4≒2,708),被告等為上揭金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上揭房屋稅依據前揭判決要旨係屬為被告等無因管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上揭費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2、84年度起至91年度、94年度之地價稅部分:此段期間地價稅合計23,082元(2,265+2,265+2,407+2,626+2,626+2,626+2,626+2,626+3,015=23,082),系爭土地於此段時間均為被告等所有共有,因此段期間地價稅被告每人應分攤7,694元(23,082÷3=7,694),被告等為上揭金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上揭地價稅依據前揭判決要旨係屬為被告等無因管理,被告應償還上揭費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基於前述,地價稅部分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規定主張被告每
人應償還10,402元(2,708+7,694=10,402)部分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因繳納截止時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該部分稅款亦非為管理被告之事務,不能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故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亦有繳納88年度、91年度之地價稅,並提出繳費收據共3份為證,然88年度地價稅原告係88年12月7日繳納、91年度地價稅原告係91年11月27日繳納,且繳納稅款係屬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雖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仍得依據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為墊付之費用。
被告則分別為88年12月14日、91年12月2日繳納88年度、91年度之地價稅,均較原告晚繳納,因此被告繳納此2年度之地價稅時,其等地價稅公法上債務實已因原告之繳納而消滅,被告等顯屬非債清償,應向稅捐稽徵處請求返還,而非據此拒絕返還原告確實為其等墊付之費用。
四、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規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支出相關規費合計10,853元,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告有辦理上揭事項,,僅係辯稱行政規費金額過高。而原告主張之規費10,853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規費收據在卷可參,且收據日期均與辦理上揭事項之時間密接,要堪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與辦理上揭事項相關,被告空言否認規費收據與辦理上揭事項事項無關,要無足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各分攤上揭費用3分之1,即3,618元,為有理由。
五、代辦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女邱易孟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之代辦費合計48,000元,未據其提出給付之相關收據,且參照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且由原告在該段記載下加蓋印文,因此堪信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其女邱易孟,則其既然未因此支出費用,其要求被告等返還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其36,368元(22,348+10,402+3,618=36,3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1┌────────────┬──────────┐│項目│金額(新臺幣)│├────────────┼──────────┤│79年度房屋稅│9,256元│├────────────┼──────────┤│80年度房屋稅│9,137元│├────────────┼──────────┤│81年度房屋稅│9,021元│├────────────┼──────────┤│82年度房屋稅│8,898元│├────────────┼──────────┤│83年度房屋稅│8,780元│├────────────┼──────────┤│84年度房屋稅│8,662元│├────────────┼──────────┤│85年度房屋稅│8,546元│├────────────┼──────────┤│86年度房屋稅│6,417元│├────────────┼──────────┤│87年度房屋稅│6,325元│├────────────┼──────────┤│88年度房屋稅│6,234元│├────────────┼──────────┤│89年度房屋稅│6,146元│├────────────┼──────────┤│以上合計│87,422元│└────────────┴──────────┘附表2┌────────────┬──────────┐│項目│金額(新臺幣)│├────────────┼──────────┤│79年度地價稅│1,935元│├────────────┼──────────┤│80年度地價稅│2,100元│├────────────┼──────────┤│81年度地價稅│2,265元│├────────────┼──────────┤│82年度地價稅│2,265元│├────────────┼──────────┤│83年度地價稅│2,265元│├────────────┼──────────┤│84年度地價稅│2,265元│├────────────┼──────────┤│85年度地價稅│2,265元│├────────────┼──────────┤│86年度地價稅│2,407元│├────────────┼──────────┤│87年度地價稅│2,626元│├────────────┼──────────┤│88年度地價稅│2,626元│├────────────┼──────────┤│89年度地價稅│2,626元│├────────────┼──────────┤│90年度地價稅│2,626元│├────────────┼──────────┤│91年度地價稅│2,626元│├────────────┼──────────┤│94年度地價稅│3,015元│├────────────┼──────────┤│以上合計│33,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