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告王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源街與永樂街口,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即告訴人 王建豪 取締其交通違規之執法作為,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以「去搶劫比較快啦」、「跟土匪有甚麼差別」等語(下稱本案言語)當場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為警方當場逮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另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譯文、警方密錄器照片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直接罵警員的意思,伊生病吃藥,講話比較大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源街與永樂街口,見被告搭乘其友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因而攔查舉發,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47至48頁、第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20日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對話譯文、本案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第59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有於告訴人攔查舉發時,向告訴人稱「我在家在對面這樣子也可以開你們賺錢也太好賺了吧」、「奇怪了勒去搶劫比較快啦」、「跟土匪有什麼差別」、「奇怪的人作警察保護人民危害人民嘛傷害人民嘛」等語,有前述密錄器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因遭舉發情緒激動,對告訴人以「搶劫」、「土匪」等詞表達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不滿,其辯稱無辱罵之意,僅係音量較為大聲云云,顯無可採。

㈢、惟依據前揭事實經過可知,被告係不滿遭告訴人舉發而一時情緒失控,方對告訴人出言本案言語,以強烈表達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不滿之意,縱使令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然冒犯、影響之程度尚屬短暫、輕微,且除以言語宣洩情緒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告訴人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被告嗣經告訴人制止後,即經告訴人以妨害公務罪嫌以現行犯逮捕,於此過程中,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是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難認已足以干擾公務員之遂行公務,尚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7至28頁、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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