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詠喬原名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詠喬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趙詠喬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