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46號),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附本院卷足稽(見本院卷笫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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