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慶福具保人陳志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志仲因受刑人呂慶福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於104年11月16日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及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由本人親自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應於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於10
4年11月16日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由本人親自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將該傳票於交付於具保人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年11月16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
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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