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9號聲請人展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煥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展鉉有限公司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85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3年
2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峰洲股份有│華南商業銀│102年6月5│19,727元│FD0000000││││限公司│行頭份分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