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婉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婉蓉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金源 」之成年男子收受,並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金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李金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同年月23日晚上7時1分許,以電話向 林錫甫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錫甫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述帳戶中。嗣因林錫甫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婉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錫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101年8月17日玉山東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前述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林錫甫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對話紀錄等各
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林錫甫,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述帳戶內,是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分別詐取告訴人林錫甫多次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前復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並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於犯後願賠償告訴人且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情,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意修補其因本案犯行肇生之損害,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01年7月24日凌晨0時│1萬6,909元│││2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下同││││,略〉及0時22分許,應││││予更正)││├──┼───────────┼─────────┤│2│101年7月24日凌晨0時│1萬2,510元│││2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25分許,││││應予更正)││├──┼───────────┼─────────┤│3│101年7月24日凌晨0時│6,816元│││2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27分許,││││應予更正)││├──┼───────────┼─────────┤│4│101年7月24日某時許(│1萬2,98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0時57分許,惟該次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已││││褪色,因而無法辨識,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