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國雄因犯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編號1、2、5與編號3、4等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12月2日102年度執字第1327
6號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101年8月5│本院102年│102年4月18│本院102年│102年5月21││││月│日│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161號││161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7│101年11月1│本院102年│102年6月25│本院102年│102年7月16│││害防制│月│日22時5分│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條例││為警採尿起│114號││114號││││││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3│毒品危│有期徒刑5│101年10月│本院102年│102年6月25│本院102年│102年7月16│││害防制│月,如易科│28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條例│罰金,以新││114號││114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6│101年8月5│本院102年│102年7月22│本院102年│102年8月20│││害防制│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條例│罰金,以新││2661號││2661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10│101年7月24│本院102年│102年9月6│本院102年│102年10月8││││月│晚間至101│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日│││││年7月25日│765號││765號││││││凌晨間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