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強
許美華龔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30、8845、9232、11396、144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9882號、102年度偵字第164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美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勝雄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84年11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
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3月、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
2年29日與有期徒刑10年8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龔勝雄與林英強均明知任何人持真實之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林英強、許美華亦均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者,亦多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所在位置之目的,且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中已屬重要通訊工具,如將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林英強於100年11月6日至100年11月10日間某時,先將於100年11月6日向家樂福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 張惠玲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後於100年11月14日至100年11月23日間某時,將其於100年11月14日向臺灣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張惠玲,嗣該
SIM卡及帳戶資料均由張惠玲交由 高進來 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許美華則於100年11月11日至16日間某時,將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其不知情之母 許林女瑛 所申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張惠玲,而輾轉交由高進來(業經判決確定)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龔勝雄則於100年11月16日,將其向中華郵政楠梓郵局申辦得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蕭世馨 (業經判決確定),再由蕭世馨提供予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林英強因而幫助附表編號1、2之犯行,許美華幫助附表
3、4之犯行,龔勝雄則幫助附表編號4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 趙國榮 (警一卷第1、2頁)、 簡素蓮 (偵四卷第6頁)、 何國榮 (警二卷第47、48頁)、 胡榮城 (警四卷第1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2. 張瓊英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8頁)、林英強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至15頁)、 翁誌隆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二卷第51頁)、龔勝雄楠梓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22至25頁)。
3.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一卷第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四卷第9頁)、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臺幣單筆付款資料(警二卷第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8頁)。
4.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11頁)、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警三卷第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四卷第27至29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4至30頁、偵四卷第30至64頁、警三卷第6頁、警四卷第30至38頁)。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英強將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許美華將前開SIM卡2張提供予他人使用,及被告龔勝雄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林英強、許美華、龔勝雄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雖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龔勝雄之帳戶內,惟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與被害人確認,致該匯入之款項並未實際落入詐騙集團之支配,是被告龔勝雄、許美華此部分所幫助之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林英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許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龔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美華一次提供
2支行動電話之SIM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3、4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林英強於100年11月6日至10日間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及於100年11月14日至23日間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美華、龔勝雄 就渠 等所幫助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被告龔勝雄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4部分,因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進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中,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有限,情節亦較輕微,爰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龔勝雄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未遂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9882號、102年度偵字第16433號),與前開被告林英強提供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而幫助詐騙趙國榮、簡素蓮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均屬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或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林英強、許美華、龔勝雄均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情形、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對於詐欺犯行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英強提供SIM卡及帳戶資料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55日,另就被告許美華、龔勝雄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英強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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