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蔡玉美
侯黃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蔡玉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黃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2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頸椎第三四至五六椎盤突出」補充為「頸椎第三、四至五、六椎盤突出」,第8行「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應更正為「徒手揮打侯黃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何蔡玉美有以手腳毆打我並拿掃把打我等情互核相符」應更正為「何蔡玉美有以手毆打我並拿掃把打我等情互核大致相符」,第14行「 何黃鶯 」應更正為「侯黃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難認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復,然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如互毆之結果,已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其2人之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兼告訴人何蔡玉美、侯黃鶯對於案發當天彼此間有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揮打對方之肢體衝突一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其等亦均因而受有傷害一節,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是不論被告何蔡玉美、侯黃鶯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抑或其等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故核被告何蔡玉美、侯黃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蔡玉美以手揮打及持掃把敲擊被告侯黃鶯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平日互有嫌隙而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雙方之分歧,而選擇以暴力方式互毆,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所載之傷害,所為各自有應予非難之處。復考量被告何蔡玉美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另斟酌被告何蔡玉美所受傷勢較重於被告侯黃鶯,惟被告何蔡玉美尚持掃把攻擊之犯罪情節較重等節,並兼衡被告
2人均未有實際賠償對方損害之行為,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595號被告何蔡玉美
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黃鶯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蔡玉美從事送羊奶工,曾為侯黃鶯家中運送羊奶,侯黃鶯懷疑何蔡玉美與其丈夫有曖昧關係,以致兩人間積怨已深。嗣於民國102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侯黃鶯騎乘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何蔡玉美之住處,兩人紛爭又起,侯黃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何蔡玉美之頭髮,致何蔡玉美受有右肩挫傷、頭外傷、頸椎第三四至五六椎盤突出、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何蔡玉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並持掃把敲擊侯黃鶯之頭部,致侯黃鶯受有左手臂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上唇擦傷(1*1公分)、右手挫傷(13*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侯黃鶯、何蔡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蔡玉美、侯黃鶯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互相發生爭吵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何蔡玉美辯稱:是被告侯黃鶯又跑來我的住處探門,我就抱著孫子開門出來,她就開始罵我,並拉我的頭去撞柱子云云。被告侯黃鶯則辯稱:我經過何蔡玉美家時她就在罵我,我就過去問她為何罵,她就開始以手腳打我的身體及手,並把我壓倒在地,並用掃把打我,打完我後還上樓用水潑我云云。經查,被告何蔡玉美於警詢中曾自陳,與侯黃鶯衝突之時,有將孫子放回嬰兒車上,並拿起掃把向其頭部安全帽打一下等語,復於偵查中自陳,與侯黃鶯爭執之際,有以手朝侯黃鶯之方向揮打,此與侯黃鶯以證人身分結證所述:何蔡玉美有以手腳毆打我並拿掃把打我等情互核相符,並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是被告何蔡玉美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何黃鶯於警詢中亦自陳:何蔡玉美先出手打我,我才回手抓她頭髮等語,此亦與何蔡玉美以證人身分結證所述:當時侯黃鶯罵我外,並拉我的頭去撞柱子等語互核一致,且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侯黃鶯確有拉扯何 蔡黃美 頭髮致其受傷等情,亦堪認定。被告何蔡玉美、侯黃鶯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蔡玉美及侯黃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
蔡杰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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