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票字第6577號裁定之由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主張解除兩造所定之加盟契約,判決被告返還上開本票,及返還原告就「鮮芋仙」招牌所給付之對價新台幣30萬元。經查:被告公司設於台北縣五股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之加盟契約21條亦約定,如因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合議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加盟契約附卷可參。另原告請求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票據部分,因非執票人依據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訴訟,故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以票據付款地或票據法上擬制之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參楊建華先生著, 鄭傑夫 先生增訂之「民事訴訟法要論」,第27-28頁參照,90年1月出版)。依據上開所述,本院並無本案之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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