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月19日作成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上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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