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甲○○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固登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經本院詢問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蔡榮文,其陳稱:本件在車禍現場時,被告所撞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何南安 表表示,被告身上有酒味,因當時被告嘴巴有受傷無法施作酒測,因此前去醫院施作血液酒測。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因此,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如附表)。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33│新條文│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主刑之種類如下:││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一死刑││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二無期徒刑││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十五年以上。但遇││,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加減時,得減至二││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月未滿,或加至二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年。││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41│新條文│ˇ│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罰金。但確因不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舊條文││新台幣一千、二千、三││││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宣告,因身體、教育││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職業、家庭之關係││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或其他正當事由,執││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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