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庚○○相對人己○○○○○○
戊○○丁○○丙○○○○○○乙0000000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房地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為對第三人 葉大豐 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該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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