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素虹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素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素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案受刑人林素虹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素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0日│100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069號│字第38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47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1日│104年7月17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47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9日│104年8月18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03號(104年度執│第13852號│││緝字第18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