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小芬 送達代收人 林月雲 同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小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應寄送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此為被告當時開庭所留之唯一地址,被告上訴狀所載地址亦係相同地址)轄內之警察機關,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判決書依法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同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又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同年11月17日起算10日(送達地址在新北市新莊區,加在途期間2日),迄同年11月28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屆滿。嗣被告遲至109年5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觀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所載時日可證,則被告所提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