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林志豪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法律外部界限,但伊所犯施用毒品罪均係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可非難性較低,且附表所示各罪係民國
106年1月間至108年1月間均屬同時間內犯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伊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未針對整體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理由,致伊所處罪刑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2、
5至7、9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見執行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及30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故編號1、2、5至7、9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號5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準此,本院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再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寄藏子彈等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且部分犯罪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6.9.26│台灣屏東地方法│107.7.10│台灣屏東地方法│107.8.21│編號1至│││級毒品│││院106年度簡字││院106年度簡字││7前經裁││││││第2140號││第21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6.9.6│台灣屏東地方法│107.8.13│台灣屏東地方法│107.9.5│11年2月│││級毒品│││院107年度簡字││院107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1131號│││├─┼────┼──────┼─────┼───────┼─────┼───────┼─────┤││3│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貳年│106年7月│台灣屏東地方法│107.10.12│台灣屏東地方法│107.11.6││││級毒品│(共14罪)│7日起至同│院107年度訴字││院107年度訴字│││││││年9月26日│第486號││第486號│││││││止││││││├─┼────┼──────┼─────┼───────┼─────┼───────┼─────┤││4│轉讓禁藥│有期徒刑柒月│106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共6罪)│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5│寄藏子彈│有期徒刑參月│106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併科罰金新│中旬起至同│││││││││台幣壹萬元│年月29日止││││││├─┼────┼──────┼─────┼───────┼─────┼───────┼─────┤││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伍月│107.5.7│台灣屏東地方法│107.10.11│台灣屏東地方法│107.11.13││││級毒品│││院107年度簡字││院107年度簡字││││││││第1438號││第1438號│││├─┼────┼──────┼─────┼───────┼─────┼───────┼─────┤││7│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7年8月│台灣屏東地方法│107.10.25│台灣屏東地方法│107.11.27││││級毒品││15日1時5│院107年度簡字││院107年度簡字│││││││分回溯120│第2063號││第2063號│││││││小時內某時││││││├─┼────┼──────┼─────┼───────┼─────┼───────┼─────┼────┤│8│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壹年│107.7.29│台灣屏東地方法│109.4.17│台灣屏東地方法│109.5.20││││級毒品│拾月││院108年度訴字││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第336號│││├─┼────┼──────┼─────┼───────┼─────┼───────┼─────┤││9│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107.7.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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