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鎧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鎧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鎧薐與 藍怡婷 分別為 鍾智全 之前後任女友,張鎧薐因感情因素竟遷怒於藍怡婷,明知其臉書網站係設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年6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07室宿舍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非真實姓名之「 張倪妮 」臉書帳號,陸續刊登內容為「該死的狗男賤女(鍾X全先生&藍X庭小姐)」、「賤貨(藍X庭)」、「幹...賤貨,北港香爐人人插」、「一個賤貨一個爛人」、「鍾X全&藍X庭你們這對狗男賤女還真有臉,根本就是不要臉」、「不要隨便把牠放出來亂吠」、「不折不扣的賤貨」等辱罵藍怡婷之文字。嗣因藍怡婷之諸多友人在臉書中獲悉此事,而告知藍怡婷,藍怡婷始知悉此事,因而深感難堪,並影響其友人對其正當的評價。
理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張鎧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歷次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怡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鍾智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被告張鎧薐在其「張倪妮」臉書帳號網頁之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藍怡婷之臉書帳號首頁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藍怡婷之遠傳電信104年6月通話明細。
貳、認定之理由: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丙、適用法律:
壹、本院對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律意見
一、名譽的概念:人類為群體的生物,絕大部分的人無法離群索居,為維持群體生活的和諧、安定,並整體社會的正常發展,各式各樣的規範於焉產生。
在原始的社會中,即已存在名譽的概念,例如,原始社會的男性,常在狩獵或爭鬥中,展現其力量與勇氣,而受到普遍的尊敬。(按此部分以下均參見 謝庭晃 著,妨害名譽罪之研究第99頁至第112頁)。
早期日耳曼法中,將稱他人為膽小鬼視為最大的侮辱;在英國武士階級,也常常為名譽而決鬥;在日本,名譽也是武士道精神的中心。
近代的名譽觀,係承認身為一個人所具有的價值及尊嚴,也就是說,無論人具有何等的特殊性質或能力,只要是人都具有當然的名譽。其主要觀點有三,一為基於道德人格的道德名譽;二為關於一個人對於社會及文化貢獻能力的名譽,它是活化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名譽,此為社會名譽;三為一個人在經濟上支付能力及情操的社會評價,即其信用而言。
有學者從社會學的觀點認為,名譽是對其共同社會的成員,所為的一種價值判斷,而這種社會價值判斷的基礎,在於個人對於其評價上重要的社會義務是否履行、個人是否有履行該義務的必要能力、個人對於該價值判斷必須具有利益,因此,所謂的名譽,指的是一個人在共同社會中所享有的評價利益。
日本有學者將名譽區分為本質(名譽的理念)與現象形式(名譽的概念)兩部分,而現象的形式則區分為社會名譽(名聲、世評)、國家名譽(榮典)及主觀名譽(名譽感情)。社會名譽指的是對特定人的社會評價或價值判斷而言;國家名譽指的是國家或團體對人的評價;;主觀名譽指的是,人的主觀上自我評價的意識,也就是名譽意識。
我國學者,則有區分為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者;有區分為內在名譽、外在名譽及名譽感情者;有認為名譽乃指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肯定及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之榮譽感之複合概念等。
二、言論自由權利及名譽權益兩者間之衝突:
(一)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本院按或二方各自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當調和(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基此,司法機關自有權利及義務體察整體社會發展的趨勢,就個案中相衝突的基本權利間,透過法律解釋適度調和,俾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
(二)次按,由公然侮辱(按原文為誹謗,惟此兩者關於名譽權的保障在意義極為相近,茲予引用之)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三)再按,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以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此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又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參見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由上可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顯然係採取綜合各種價值的結果,而非單一價值所得單獨涵蓋。而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上,若毫無限制地擴大,則很顯然地勢必嚴重影響言論自由的保障,反之亦然,故兩者之間必須有所取捨,此乃必然的結果。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名譽權益)之範圍:
(一)言論自由權利及名譽權利兩者間之權衡取捨若各自堅持最大程度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或名譽權益,必然會影響到另一個權利,所以必須權衡決定限縮兩者間的權利範圍,俾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已如前所述,此乃不得不然的選擇。
又承認刑法關於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即是對於言論自由範圍的適度限縮。而因誹謗罪對於被害人名譽權益的影響顯然較公然侮辱罪為嚴重(按虛偽事實的陳述極易使他人依據此事實而為較肯定的負面評價;相較於抽象辱罵的情形者,無論辱罵者自己或被害人均有可能受到負面評價),故其限縮的範圍相較於公然侮辱罪而言可以較小,公然侮辱罪既然較誹謗罪對於名譽權益的侵害較不嚴重,其限縮的範圍則可以較大,以適度擴大言論自由權利的保障範圍。
(二)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即名譽權保障範圍的限縮以前述關於名譽權之觀察面向,大抵上可以區分為從個人外部即其他人對其的評價及其個人自我主觀的認知,個人以外之人對於個人的評價或價值判斷可以概稱為社會名譽(或外部或外在名譽),個人主觀上自我評價的認知可以概稱為主觀名譽(或名譽感情或內部或內在名譽)。
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即名譽權益的內涵,係指社會名譽並無疑義,惟是否包含主觀名譽在內,則尚有爭論,本院認不應包含在內,理由如下:
1、基本權利彼此間發生衝突時均應自我限縮,以尋求最大實現的可能性,公然侮辱罪既屬於名譽權益保障的規範之一,自應適度予以限縮,否則必然會侵害到言論自由之範疇。
2、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人類營群體的生活,對於個人以外其他人的行為,本就可以為適當的評價,以實現自我感情及價值,並彼此為意見上的溝通,以促進彼此間及社會更和諧幸福的生活。這種源自於人類原始內心情緒及感情的舒發,為言論自由的核心價值之一,國家當應予以適當的保障。而完全禁止內心情緒及感情的舒發,反而可能促使行為人以更嚴重的暴力行為以取代之,並無法符合規範的目的性。
3、所謂評價,自然包含正面及負面評價,由於人類語言文字的極限,實在無法想像負面評價的語詞可以不具備貶低他人的作用,假如公然侮辱罪亦保障個人的主觀名譽,那麼幾乎所有負面評價,均會影響到個人主觀上自我評價的意識,也就是所有負面評價均可以構成犯罪。那麼,對於他人的任何評價是否只能是正面呢?此種嚴重違反一般常情及言論自由價值之價值選擇,當不足取。
4、「不口出惡言」如同孝順父母、待人接物要有禮貌、要有同理心等均屬於倫理上的規範,而人與人間的相處,並不能強制要求彼此一定只能以禮相待,完全不能口出惡言,縱然遇到非常不滿的事情時亦只能忍氣吞聲,本院捫心自問亦甚難做到。
即此種行為,國家並不能用刑法的嚴厲規範,強制社會上所有的人都要嚴格遵守,否則,將導致刑罰的處罰範圍過於廣泛,此顯有違刑法謙抑的本質,無疑是另一種形式的「現代文字獄」,必須予以限縮,以符合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內涵。
5、人類為營群體生活的生物,除了自我之外,不可能不與社會其他的人接觸,社會整體的發展亦與社會全體組成份子息息相關,一個社會的實然面如何呈現,就是所有組成份子意志的總和。
若過度重視或保障自我主觀的價值認知,任何人即都不能受到任何負面的批評,那麼任何人也勿庸極盡所能努力認真工作、無私奉獻、待人接物處事溫良恭儉讓。所以,若以促進全體人類文明進步及生活更加幸福的角度來看,任何人都有義務及責任讓所處的社會更加美好,而當一個人認真工作,無私付出,待人接物溫良恭儉讓時,或許就可以因此贏得外界對其良好的評價,反之,即應受到負面的評價,而一個人若受到非難,但因此可以改變自我的話,整體社會也才有可能更加美好。
所以,為了讓所有的人都可以盡心盡力為贏得外界好名譽而付出努力,對於適當的負面評價,即應予以容忍,亦不能因為此負面的評價與其主觀的自我認知不同,而為保護此毫無根據之主觀自我價值的認知,而逕認應以刑法處罰之。
即以名譽權益存在的目的性而言,自我主觀的價值認知與外界他人的評價若有所差異時,在價值的取捨上應以尊重外界評價為較優位。
6、刑法並非單純保護個人主觀意識或名譽感情,否則刑312條第1項規定對已死之人即不能成立侮辱罪。侮辱罪並不以受妨害者知悉為必要,縱對於幼兒或白痴,亦可以成立犯罪,被害人個人感情受到刺激與否並非構成要件要素。
又非公然的場合,亦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相當難堪及不快,但刑法309條卻規定以公然性為其構成要件,以現行法的規定,若採取主觀名譽感情受到侵害,似乎不需要以公然的情狀為要件,此並無法說明公然情狀與名譽感情間的必然關係。又若在公然的情狀下對名譽感情的侵害較大,所以才認為具有可罰性,此部分保護的還是社會名譽,個人名譽感情只是保護社會名譽的反射利益而已,無法成為獨立的保護法益(此部分參見謝庭晃著,妨害名譽罪之研究第115頁至第116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亦均可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僅為「公然侮辱人者」,惟在何種情形下方當該「侮辱」之構成要件即有疑義。而該條文所保障之名譽權益既僅限於社會名譽,已如前所述,則闡釋此侮辱概念時即應以此為核心。
另 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歷來就誹謗罪所建立之「真實惡意原則」亦可供我國在解釋公然侮辱罪之參考,亦即在認定上行為人必然對於侮辱之被害人存有「真正明顯的惡意」始足當之,否則不能遽認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至少應具備下列行為,方可以認定其主觀上為真正明顯的惡意:
(一)行為人係有計劃性,非臨時或偶一為之。即行為人並非一時宣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因此部分並不必然可以明顯反應出說話者的主觀意欲。
(二)行為人係在一段時間內反履為之,而非極短暫的瞬間僅為單次之行為。
(三)行為人無相當理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評價是否具有相當理由?若係基於被欺騙、被挑釁、被攻擊或因自我防衛;或是基於經適當查證或確實證明為正確的事實所為的適當評價;或被害人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確有可議之處,縱行為人說出粗話或髒話並不必然即構成侮辱。此即為上開個人自我主觀的價值認知與外界他人的評價若有所差異時,在價值的取捨上應以尊重外界評價為較優位之具體適例。
(四)確有認識被害人之人知悉行為人所為之情事。雖「公然」的要件僅需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為已足,惟因本院認為該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益範圍僅限於社會名譽,若被害人所處之生活環境並無任何人知悉此事,則並不足以影響或顯著降低他人對其評價。身處公然之陌生環境,縱然有諸多陌生人見聞行為人所為之情事,惟事過境遷以後,陌生人並不會進入其生活環境,對於被害人之社會評價絲毫不會有任何影響,故必須有認識被害人的人知悉此事始構成侮辱。
貳、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一、依被告前開外部客觀之行為以觀,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尚無疑義。
二、惟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備「真正明顯惡意」,即有詳予探究之必要。
(一)查案外人鍾智全原為被告之男友,兩人交往期間鍾智全隱瞞被告,並未告知其已再婚,直至第二次婚姻離婚後方告訴被告;又鍾智全於第二次婚姻存續期間,不但持續與被告交往,另與案外人藍怡婷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藍怡婷雖知道鍾智全已婚,惟不知其尚另有一位女友即被告,被告原亦不知鍾智全另結交藍怡婷為女友;且被告與鍾智全交往期間,鍾智全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供己花用等情事,業據證人鍾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證人藍怡婷證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顯然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有充分的犯罪動機及目的。
(二)次查,被告在臉書網站上有兩個帳號,一個是以其真實姓名,另一個係以「張倪妮」名義,分別註冊使用。被告於知悉案外人鍾智全另結交女友時,即透過「張倪妮」名義之臉書帳號與藍怡婷聯繫對話,案外人鍾智全方知悉被告有此臉書帳號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綦詳,且有證人鍾智全證述在案,並有藍怡婷所提臉書交談過程之資料影本足資佐證,亦堪採信。
再據證人鍾智全在本院證稱:被告把我跟藍怡婷的好友全部加入他自己好友,因為他放那些文章(指辱罵的文字),朋友看到才告訴我;被告的臉書是公開的,不是好友也都看得到;有約四、五個朋友告訴我的;我臉書帳號中的好友,也全部都是被告「張倪妮」臉書帳號中的好友;這些朋友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藍怡婷等語。被告亦自承:發現他結婚之後,鍾智全就把我的臉書封鎖,我有加入藍怡婷跟鍾智全幾個好友為好友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至第8頁)。又證人藍怡婷到庭證稱:是朋友告訴我被告在臉書上罵我,我才知道;約有三、四個朋友告訴我;這些朋友有的都不認識鍾智全及被告,有的人只認識鍾智全不認識被告;有部分的朋友是同屬遊覽車公司的同事等語,被告對此證言亦肯認是事實,並承認加入鍾智全的朋友為好友,應該也是想讓別人都看到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至第14頁)。
(三)審酌前情,被告為達侮辱案外人鍾智全及告訴人藍怡婷之目的,事先即加入兩人臉書上好友為其張倪妮臉書帳號的好友,再以該非真實姓名「張倪妮」之帳號接續多次為辱罵之行為,以避免在真實社會中認識被告的人反對其有負面的評價,此在在均顯示其係有計劃性,並非臨時或偶一為之之行為。
又被告自10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1日,多次在臉書上書寫對告訴人藍怡婷及案外人鍾智全辱罵之文字,此有卷附臉書內容資料影本一份可稽,亦符合在一段時間內反履為之,而非極短暫的瞬間僅為一次行為之情節。
另被告雖對於案外人鍾智全隱瞞其第二次結婚及另交女友即告訴人藍怡婷等不當行為極為憤怒,因此辱罵鍾智全,尚稱情有可原而具有相當理由。惟告訴人對於被告與鍾智全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並不知情,亦非有意破壞其二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亦素眛平生,此由被告不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而在臉書上書寫「藍X庭」可證,被告無端對告訴人為辱罵,尚無相當理由甚明。
再者,確有認識告訴人之友人知悉行為人所為之辱罵情事,並轉知告訴人知悉,已如前所述,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即確有負面之影響。
(四)小結:被告在主觀上具備真正明顯惡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接續犯:被告雖然多次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行為,惟此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於一罪。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其餘科刑審酌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四、易服勞役: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無。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施行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4年度易字第360號被告張鎧薐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法定刑期: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罰金。理由:犯行並非重大,不宜判處拘役。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新臺幣1000元。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無。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動機源於男友欺瞞另結新歡及為發洩怒氣而為此犯行,惟無端波及告訴人,應酌予增加罰金3000元。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到告訴人之刺激。
3、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醫護工作,月入七至八萬元,生活狀況正常,應酌予減少罰金1000元。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紀錄。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應酌予增加罰金2000元。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生危險或損害並不高。
10、犯罪後之態度:坦承大部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
六、初步之刑度:罰金5000元(計算式:1000+0000-0000+2000)。
七、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理由:前曾犯罪經緩刑2年,再犯此案不宜再予緩刑。
八、是否諭知褫奪公權或保安處分:否。理由:無必要性。
九、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