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錫宗於民國102年6月12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口,欲左轉進入圓通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 王世村 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錫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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