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建分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偵查案│所犯法條│科刑││號││││號│││├─┼──────┼────┼───────┼───┼────┼───────┤│1│95年9月10日│苗栗縣苑│以將第一級毒品│95年度│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晚上10時許│裡鎮房裡│ 海洛 因置於針筒│毒偵字│防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叁││││里9鄰南│內,摻水稀釋混│第1615│第10條第│月又拾伍日,扣││││房95號其│合後,注射入手│號│1項│案之注射針筒壹││││住處│臂靜脈血管之方│││支沒收│││││式,施用海洛因││││││││1次││││├─┼──────┼────┼───────┼───┼────┼───────┤│2│95年9月18日│同上│同上│96年度│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毒偵字││減為有期徒刑叁││││││第76號││月又拾伍日│├─┼──────┼────┼───────┼───┼────┼───────┤│3│95年10月10日│同上│同上│96年度│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毒偵字││減為有期徒刑叁││││││第17號││月又拾伍日│├─┼──────┼────┼───────┼───┼────┼───────┤│4│95年9月11日│同上│以將第二級毒品│95年度│毒品危害│有期徒刑伍月,│││下午2時30分││安非他命置於玻│毒偵字│防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貳│││許為警採尿前││璃頭吸食器內,│第1615│第10條第│月又拾伍日│││96小時內之某││在下加熱產生煙│號│2項││││時││霧後,由口、鼻││││││││吸取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