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友鵬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上訴人高富海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友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鵬公司)間有買賣關係,由伊供應貨品,上訴人友鵬公司則交付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貨款支票)以代替貨款價金之給付。詎伊屆期提示系爭貨款支票時,竟發生跳票情形,上訴人友鵬公司尚積欠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0,960元。又上訴人乙○○於87年7月間向伊借款共計905,9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87年7月31日清償,惟上訴人乙○○迄未清償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友鵬公司給付810,960元,及自9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給付905,900元,及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已分別就系爭貨款及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友鵬公司、乙○○如數給付本息,上訴人友鵬公司、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支票3紙及借據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友鵬公司間曾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友鵬公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代替貨款價金之給付,及就上訴人乙○○於87年7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905,900元,並交付借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友鵬公司對於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810,960元及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借款905,900元等情,業經其自認無訛,已見前述,至其抗辯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借款均已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友鵬公司對其已清償被上訴人貨款810,960元,無非
以其已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支付現金10,960元而為清償上開貨款,惟上開貨款債務係於90年11月10日到期,上訴人友鵬公司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到期日為90年1月10日,如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到期日為90年5月31日,該2支票均於貨款債務到期日前,上訴人友鵬公司何以能預知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將提示不獲付款而預為清償,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支票到期日均非固定相等,金額亦同,殊難遽認係事後分期清償,況上訴人力鵬公司迄未提出上開支票正本影本以供查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力鵬公司上開辯解,殊非可取。
㈡上訴人乙○○抗辯其已清償上開借款905,900元,並提出如
附表四編號1至7之支票(本院卷第43至45頁)佐證,惟上開支票總金額為1,100,000元,核與上開借款905,900元金額不同,而上開借款之借據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無利息之記載,何以超過905,900元以上之金額屬利息,且上訴人乙○○既將借款本金、利息一併清償,則其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債務必經會算,何以無會算資料?亦無利息計算表?甚至未將上開借款之證據收回或註記,此與常情相悖,尚難遽認上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年金錢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乙○○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有給付遲延情事,在尚未清償前,若上訴人乙○○已恢復債信,被上人仍與之有金錢往來,亦為事理之常,上訴人乙○○以其既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在未清償前,雙方不可能有金錢往來,並據以推定上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洵屬無據,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要之,本件上訴人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分別清償上開貨款、借款債務,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等抗辯均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友鵬公司給付810,960元及自上開2筆貨款最後到期日(即9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上開2筆借款最款後到期日(即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各就上訴人友鵬公司、乙○○上開應給付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郭松濤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