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104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彰化府前郵局第八六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段○○○號房屋,積欠租金達6個月及水電費,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86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合於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