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38號上訴人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1日自原法院拍賣取得,上訴人為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地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塔建物(下稱系爭停車塔)所有人,惟系爭停車塔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塔,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橋公司)所有,中橋公司於8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新建鋼骨造電梯式立體停車塔一座獲准。嗣中橋公司於86年6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及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停車塔之全部營建及設備買賣、按裝等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已依約興建完成,且於88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以核發88年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停車塔,係經原地主中橋公司同意,而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詎中橋公司自87年5月間起,財務即出現困難,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未為給付,且負債累累,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停車塔均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聲請強制執行。
因上訴人與中橋公司所簽立之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及停車設備賣買契約書第8條第4項規定:「甲方(即中橋公司)付清全部價款後停車設備交屬甲方,但甲方未能依本合約第5條規定按期付款時,其產權仍歸屬乙方(即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乃於上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就系爭土地上所為系爭停車塔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塔,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塔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㈢原審所提之原證1、2、3,及被證1至6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之系爭停車塔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停車塔是否權利濫用?㈢都市更新是否上訴人即應拆除系爭停車塔?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之系爭停車塔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其實上開判決引判例意旨,已於88年4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條文,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即明定:「土地及土地上屋房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屋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假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意旨,係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售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停車塔並非土地所有人所有,尤非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售,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橋公司所有,中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系爭停車塔,因工程款未付與承攬人即上訴人而系爭停車塔歸上訴人所有,已如上開事實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停車塔,縱非中橋公司建築後出售與上訴人,而中橋公司顯係同意上訴人在其系爭土地上存在著系爭停車塔,此項事實即土地有人中橋公司將地上建物讓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則因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與上開判例判決,或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相符,應有該判例或425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停車塔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塔,重新建築建物
所能夠獲得之利益,與就已興建完妥之系爭停車塔拆除致無法妥善利用,無法增加該地區可供利用之停車空間,使交通持續紊亂等公共損害,及上訴人對該停車塔財產權受損等等相衡量,可認拆除系爭停車塔對整體社會及被上訴人實無有利。
⒊再者,上訴人於日前接獲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6年
1月25日所發之內(96)立協㈦字第0252號函轉知上訴人,因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6年1月22日以北市停一字第09639015400號函告知如系爭停車塔之建物得於設置期限屆滿前向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申設(上證二),是依前揭函文及台北市政府之公告觀之,系爭停車塔非不得為合法之使用,雖系爭停車塔因訴訟纏訟多時而未能確實投入使用,然均屬短時間內可以解決之因素,實質上系爭停車塔仍得於短時間內成為可供該地區紓解停車困難之使用。
⒋基此,系爭停車塔拆除與否自應考量該地區需求停車位之
迫切程度與拆除後上訴人所失之利益,較諸被上訴人取得位於精華地段之畸零空地所可得之利益為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取得該空地所可能得到之利益應來自於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然該土地之可利用價值甚低,能夠令其盡最大效用之使用方式依現今法令及該地區狀況而言,無疑便是建築立體停車塔,如此觀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係爭停車塔顯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但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不能以都市更新之理由要求拆除系爭停車塔: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塔所座落之地區已進行都市更新,故系爭土地可因為都市更新之緣故而提昇其使用價值並增進國家社會利益云云。惟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⒚⒛條等之規定,都市更新需時間甚長,耗費甚鉅,對上訴人已堪用之停車塔拆除等待都市更新,對上訴人至為不公。被上訴人不得依此理由,訴請拆系爭停車塔。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塔,難謂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