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於同日七時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西昌街二十九巷巷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街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西昌街二十九巷與環河南路一段之路口欲左轉,甲○○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身發生撞擊後,雙方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鍾忠紘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而與亦疏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五之一、三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五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五至二0、三九至四六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今被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被告竟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該道路上,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誤。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有明文。而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環河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為雙向二車道,西昌街二十九巷為東往西之單行道,且在路口處設有「停」標誌,有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四三頁上方),亦即環河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為幹道,西昌街二十九巷東往西為支道,是告訴人行駛於西昌街二十九巷東往西方向進入無號誌之西昌街二十九巷、環河南路一段交叉路口,應暫停優先禮讓幹道上之被告車輛先行,而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是其對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0九五三0三三九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七至五一頁)。據上,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有過失之責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忠紘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害人乙○○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造成身體、精神上嚴重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傲慢,置之不理,不願理賠,犯後態度不佳,未予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素行尚可,雖坦承過失犯行,惟自肇事後竟僅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不願賠償告訴人,亦無商討和解之誠意,及告訴人對此傷害之造成亦有過失,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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