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記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李鈺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張良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及其所有供其行竊之鑰匙2支,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鈺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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