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木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車牌已拔除)上路,欲前往幫忙鄰居車輛接電,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1段105巷1弄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先後自撞 江守盛 住家外牆及 彭正憲周治濃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507-RX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2用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於下午5時6分許對林木泉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木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第49至5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32頁)。
(四)證人江守盛、彭正憲、周治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2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42張(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3至43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木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然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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