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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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
參加人 傅黃桂蘭
送十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
林辰彥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陶亞琴 律師
洪維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丙○○、乙○○對上訴人甲○○○無本票債權存在及駁回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乙○○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丙○○、乙○○(母子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代價向伊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二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伊除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二十五張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六張交與蔡、吳二人外,並因蔡、吳二人詭稱要擔保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十一張,面額共一千五百萬元供蔡、吳二人作為擔保之用。嗣因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參加人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且參加人亦依伊之囑託將應退還對造上訴人之上開價金五百萬元依法提存法院,待其領取。現伊與對造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伊事後並委託律師通知對造上訴人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對造上訴人不惟拒不返還,且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權利顯受到侵害等情,爰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丙○○、乙○○對伊無上開十一張本票債權存在,並命丙○○、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十五張及印鑑證明書六張返還與伊之判決。(上訴人甲○○○另請求丙○○、乙○○返還上述十一張本票與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宿字第九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甲○○○敗訴,甲○○○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旋即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丙○○、乙○○則以:對造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為保證契約成立前,無將該地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及從未開具使用證明與他人情事,且承諾在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前備齊過戶文件將該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形態,以利辦理過戶,始簽發上開十一張本票作為履約違約金。惟對造上訴人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與參加人簽訂分管協議書,將其中十五地號土地分由參加人耕作,且迄未將該地變更為分別共有,自屬違約,伊對甲○○○應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參加人並無優先承買權,況甲○○○迄未解除兩造間之原買賣契約,更無權請求伊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確認丙○○、乙○○對甲○○○間無上開十一張本票債權存在,其餘請求返還二十五張土地所有權狀及六張印鑑證明書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甲○○○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及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丙○○、乙○○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簽訂之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第二、三項所記載之文字以觀,兩造係約定為保障丙○○母子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始由甲○○○虛偽簽發上開本票十一張交與丙○○母子,備為該地如未能移轉登記時,得由丙○○母子提出該本票以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僅是丙○○母子分得拍賣價款應返還甲○○○,或於其順利移轉土地時,將該本票返還與甲○○○而已。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該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甲○○○主張該十一張本票乃擔保之用,雙方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實在,丙○○、乙○○抗辯該本票乃履約違約金之用,甲○○○有違約情事,與之仍有該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要非足取。又上訴人甲○○○主張因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契約無法履行,應回復原狀部分,因其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律師通知函所記載之內容,旨在通知上訴人丙○○母子應返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本票等文件。既未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亦僅記載:「上訴人並委由律師函被上訴人(丙○○母子)表示上情,自屬給付不能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均敍述上開律師函已有解約之表示,並非以該書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既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丙○○、乙○○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其與丙○○、乙○○間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其請求丙○○、乙○○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二十五張及印鑑證明書六張如數返還,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本件上訴人甲○○○因參加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不能依買賣契約為給付,而該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五、四項之規定而來,其給付不能之事由應非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則甲○○○依約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對待給付,自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要無待於其對上訴人丙○○、乙○○另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審見未及此,竟以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上訴人甲○○○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契約未經解除,而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次查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丙○○、乙○○對上訴人甲○○○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雖以上開「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第二、三項之記載文字為據。惟本件公同共有土地之買賣,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除上開「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外,尚有雙方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見一審卷五十八-六十五頁)。該「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標題之右並載明:「若甲方(丙○○、乙○○)違反附件一即第二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時,甲方丙○○、乙○○同意乙方甲○○○提出本附件二(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之條件內容反證」等語(同上卷一三二頁)。上訴人蔡、吳二人復於第一審抗辯稱:「契約有三份,第一份是作為違約金交付相關文件之約定,第二份是如違約時所為查封公同共有土地(不包括原告個人土地)之程序,第三份是對原告之保障,意思是如果我查封其他個人土地,原告就可根據第三份來求償」云云(同上卷四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究竟該三份契約書有何關連,當事人訂立該三份契約書之真意為何﹖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以上開理由而為蔡、吳二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甲○○○)應於第二次付款時交付……『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第十條記載:「……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兩倍之損害金與甲方……」等語。且於第二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記載,由甲○○○簽付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本票與丙○○母子,更於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甲○○○保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從未有任何租賃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而上訴人丙○○、乙○○又一再抗辯該十一張本票係作為履約違約金之用云云。究竟上訴人甲○○○於簽約收受價金後,有無違約事由發生,該本票之簽付真正之用意何在﹖是否與違約金有關。丙○○母子得否就該本票行使追索權,均與本件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關係頗切,原審未逐一釐清,詳為究明,遽行判決,致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適用。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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