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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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欣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台北往木柵行駛,途經辛亥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隧道內與右側行進之機車緊臨併行,以致其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及右側同向由 陳珠杞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使陳珠杞人車倒地,因而胸腹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肇事後託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業已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珠杞死亡,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發生刑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害人陳珠杞係因車禍致胸腹腔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該規定,竟不加以遵守,且當時道路並無障碍物,視距良好,足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中所稱:其車在隧道內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右側有很多機車行駛,伊就靠中線一點,至肇事地點時,有聽到伊車右側有「叩」「叩」之聲,伊即停車並下車查看,見被害人機車倒於其車右側前後輪之間,人則躺於右前輪前面一點,其大客車車身只有右前車角外側處有新擦撞痕,有可能該處與輕機車擦撞等語;參照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大客車略朝東北停於辛亥隧道西向東外側車道,左前車角跨於車道線上南距車道線○‧二公尺,輕機車之左側則於大客車右側車身旁朝西北,機車刮地痕起點則位於外側車道南距路緣僅○‧八公尺,略朝東北延伸長一‧九公尺;再參以交通隊補充資料記載大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外側擦痕、右前車身前車門輪弧前沿下方擦痕、輕機車右前手把刮地痕等各節研析,上訴人之車速應稍快於輕機車,且有擦撞同向右側之輕機車致其倒地之情事,足證上訴人確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車自後擦撞同行於右側之被害人機車而肇事,為有過失。而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二三八四號意見書及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交四字第四二一四七號函附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北市交鑑意字第四五六七號覆議意見書可考,益證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害人陳珠杞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傷重不治,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業經承辦警員 林榮鴻 提出報案資料到庭證實,則上訴人係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條件為上訴人除與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元外,另單獨承擔四十五萬元之賠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乘騎機車,能否行駛快車道,殊非無疑;且案發時路人為其施行人工呼吸後,曾表示被害人有喝酒;而當時為下班塞車時段,機車任意穿梭行駛,因而擦撞上訴人之車肇事,應非上訴人之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辛亥隧道內設有二綫車道,無快慢車道之分,原判決所援引之肇事現場圖已有明示;而所謂被害人喝酒,並未指陳調查之途徑,徒託空言,無可稽考。執此指摘,自非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核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其經此懲罰,信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