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798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798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在高雄縣○○鎮○○路○段○○○號 申美榮 住處,因細故毆傷申美榮,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提出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確定函、繳款報告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在卷)。
理由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收受後七日內提出申辯書,
該項通知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送達於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 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在高雄縣○○
鎮○○路○段○○○號申美榮住處,因細故毆傷申美榮,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⒈雄分刑學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確定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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