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訴人戊○○
乙○○丁○○丙○○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瑞 與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丁○○、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楊榮宗 (已判刑確定)係基隆市○○路○號二樓帥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帥格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戊○○、丁○○均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乙○○為該公司職員(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任職),均以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為業務,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帥格公司自美國進口日本製錄放影機二百台,該批貨物於起運來台途中,楊榮宗、戊○○、丁○○、乙○○四人,共同謀議以多報少,以逃漏貨物稅等稅金,乃由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持楊榮宗所出具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切結書,至承運該貨之國聯公司偽稱來貨託運內容申報錯誤,申請更正託運單內容,使不知情之國聯公司職員 紀玲君 將實際來貨數量二○○CNS字樣註銷,不記載確定數量,只記載件數為一○PALLETS,並更正來貨重量為三一六公斤(原為一三六一公斤),材積為四立方公尺(原為九‧六八五立方公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託運單上。楊榮宗取得更正過之不實託運單後,復至王冠船務公司以未記載數量為由,使不知情之王冠船務公司職員 曾美智 在提單及艙單上分別在一○PALLETS的件數下加註二○CTNS,準備以二十台申報過關。然後再將更正後之不實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萬里報關行繕製業務上製作之不實外貨進口報單(號數為AW/76/4632/0005)。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楊榮宗將原始發票藏匿,由戊○○另偽造進口二十台錄放影機之假發票,附加上述不實提單及僅填寫進口二十台之不實外貨進口報單,向基隆五堵支關投單申驗,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丁○○、乙○○二人先至新隆貨櫃集散站進口B艙,要求不知情之堆高機操作員 張永聰 將放在A區之一○PALLETS中編號1之PALLETS(內裝二十台錄放影機)移至B區,使A區留下九PALLETS(一百八十台),丁○○及乙○○並將B區編號1之PALLETS外箱包裝拆除藏匿,使這二十台錄放影機與A區另一百八十台外觀無法看出係同一批貨。同日下午三時,戊○○、丁○○、乙○○三人帶領基隆關稅局關員(驗貨員) 吳嘉茂 至新隆貨櫃站查驗, 謝某 等三人即故意引至B區,使不知情之吳嘉茂誤以為數量相同而在該外貨進口報單上挑認蓋章通過。楊榮宗等人並預定於翌(二十六)日將該二百台錄放影機提領出站,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該一百八十台錄放影機之貨物稅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及以詐術逃漏關稅額為三十九萬零六百十四元、商港建設費為六千五百十元,以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惟於提貨前之二十六日上午即被該關稅局人員查獲而未能提貨。七十六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營金屬化工原料買賣之杜盈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與其合夥人甲○○,欲進口有毒之化工原料氰化鈉,竟不依法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與楊榮宗、戊○○、乙○○、丁○○謀議違法輸入,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以台北市○○路之人頭公司久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成公司)之名義,申請自香港進口金屬表面處理劑九十四桶,由甲○○負責國外部分之一切事宜;九月三十日楊榮宗自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該不詳姓名人所偽造之基隆市寶利報關行之外貨進口報單,並在報單上盜蓋寶利公司、報關員 任美英 印章,及偽造任美英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報關行及任美英。另戊○○則至久成公司向甲○○取得印鑑卡,再至杜盈公司向丙○○取得發票等進口資料,再持往中央信託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其明知本次係進口其中應核准之有毒化學物資氰化鈉八十六桶,竟在輸入許可證申請書上填寫全部為金屬表面處理劑,使承辦公務之中央信託局人員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輸入許可證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氰化鈉之管理及任美英。七十六年十月二日,楊榮宗向基隆關五堵支關投單申報(即前述偽造之寶利報關行AW/176/4761/0015號報單),未驗之前,楊榮宗曾交代乙○○、丁○○二人,該批貨物中真正金屬表面處理劑僅八桶,桶蓋上之嘜頭為,其餘八十六桶為氰化鈉,桶蓋嘜頭為,即氰化鈉嘜頭左右兩端斜線長短不一,應以該八桶金屬表面處理劑交驗,十月三日驗貨員 陳正光 查驗時,除相符之八桶予以查驗外,又另開數桶,發現內藏氰化鈉而破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乙○○、丁○○、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丁○○、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論處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丁○○等帥格公司人員共同進口日製錄放影機,以多報少以逃漏稅捐,並登載不實數量於業務上作成之託運單、提單及艙單、外貨進口報單等情,業據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云云。但查丁○○於原審迭次抗辯上開自白,係被刑求所致,刑求部分已另案查明,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上訴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更㈡卷第二十六頁)。實情究竟如何﹖原審對於丁○○所提被刑求之抗辯,未為調查說明,遽採取上開自白,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於法顯有違誤。又被害人任美英固曾指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寶利公司名義之外貨進口報單上「任美英」之署押,為他人所偽造。但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卷第六頁、七十六年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八頁上任美英之署押,與系爭偽造之「任美英」署押,其筆跡特徵究竟有無顯然差異﹖是否出於偽造﹖原審未送請鑑定筆跡之真偽,或為相當之調查說明,亦有可議。㈡、第一、二審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而第一、二審判決書均誤引該條所舉之法條者,縱當事人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對所適用之法條未有爭執,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戊○○偽造進口二十台錄放影機之假發票後,由戊○○等人持以向海關投單申驗之事實,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戊○○、乙○○、丁○○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是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而顯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原判決未予明確審認記載,如其係屬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雖誤引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之法條,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該發票係何公司名義出具﹖是否係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三十三頁之單據﹖該發票究竟何在而可得為證﹖原判決俱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謂杜盈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丙○○與其合夥人即上訴人甲○○,違法輸入系爭氰化鈉云云。惟丙○○否認有該犯行,辯稱其公司營業項目為各種化工原料(電鍍、造紙……等)之買賣業務,及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氰化鈉為電鍍所用之化工原料,可合法申請進口,無須違法輸入等語,並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卷四十七、四十九頁)。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假冒「金屬表面處理劑」輸入是否可逃(節)稅﹖是否可廻避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而獲暴利﹖原判決俱未調查說明。又上訴人戊○○、丁○○與共犯楊榮宗所辯申報二十台錄放影機進口,係分批申報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楊榮宗等人預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二百台錄放影機提領出站,其方法為何﹖如何欺騙基隆關稅局人員,方足以達其逃稅目的﹖而原判決所謂之國聯公司之託運單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丁○○、乙○○共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託運單」,究竟何在而可得為證﹖原判決俱未敍明,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發票而輸入氰化鈉,惟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該發票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其理由失其依據,亦嫌未洽。㈤、原判決謂上訴人戊○○、丁○○、乙○○等人共同行使王冠船務公司職員曾美智登載之該公司名義登載不實之提單及艙單云云。惟查該進口艙單及提單為「元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見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又原判決謂戊○○於七十六年九月下旬至中央信託局申請「金屬表面處理劑」之輸入許可證云云,惟中央信託局之簽證日期為七十六年九月九日(見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卷第十四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亦嫌理由矛盾。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若他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因刑法並無如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類規定,則除為登載不實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登載內容係屬不實,而使登載者有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可依法論以共犯者外,即無從成立該罪。原判決謂上訴人戊○○、丁○○、乙○○等人與共犯楊榮宗共同使不知情之國聯公司職員紀玲君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製作之國聯公司託運單上;使不知情之王冠船務公司職員曾美智將不實事項登載在王冠船務公司之提單及艙單上;使不知情之萬里報關行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外貨進口報單上,並均持以行使,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為間接正犯云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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