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9行「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行補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周珮緹 有行車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所有、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遭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修復代價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偵卷第45頁),被告雖曾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偵卷第32頁),惟僅願賠償1,500元,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遂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之安全帽,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10號被告劉金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寶(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2日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生路口,適周珮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右轉民權路行駛,劉金寶認周珮緹闖紅燈而差點發生車禍,因而下車拍打周珮緹車輛車窗,周珮緹因害怕駛離後,劉金寶騎機車尾隨周珮緹所駕駛之汽車,嗣在苓雅一路與維仁街口,周珮緹因紅燈停車,劉金寶將機車停在周珮緹車輛後方後,手持安全帽砸破周珮緹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珮緹。
二、案經周珮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金寶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周珮緹指訴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一情,有照片2張、汽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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